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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福生与林守义及邵艳丽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福生,林守义,邵艳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0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福生,男,汉族,1975年12月21日出生,住敦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守义,男,满族,1960年5月12日出生,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陈思国,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邵艳丽,女,汉族,1975年7月6日出生,住敦化市。再审申请人杨福生因与被申请人林守义及一审第三人邵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福生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以“原告要求撤销卖车协议书的主张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为由,驳回杨福生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一审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在2013年6月30日以前,杨福生就知道本案所涉车辆是违法改装的车辆、车辆及行驶证与车籍档案不符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林守义和邵艳丽在2013年8月还协助杨福生对车辆进行了年检,杨福生不存在知道本案所涉车辆及行驶证与车籍档案登记内容不符、车辆是违法改装的车辆、行驶证是伪造的假行驶证的前提条件;2.一审关于杨福生的陈述存在自相矛盾的认定,不能成立。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杨福生关于自己在2013年11月得知本案所涉车辆是经过改装的车辆的陈述,与自己在起诉时也只能是怀疑该车辆是改装车辆的陈述,并不矛盾。杨福生驾驶车辆两次被交警机关扣留,从交警人员的谈话中和事后与他人的交谈中得知本案所涉车辆是经过改装的车辆。杨福生的这种得知,只是通过语言交流得知的一种信息,并不是能够确定的客观事实,亦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所以杨福生在起诉时也只能陈述自己怀疑本案所涉车辆是改装的,至于是否是改装的车辆,只能依靠庭审调查来解决。因此,杨福生的陈述不存在所谓的自相矛盾问题;3.一审关于“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具体时间”的认定不仅与一审采信、认证的证据相互矛盾,而且明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规则的规定,是错误的。首先,林守义在一审中提出杨福生的诉讼请求已超过除斥期间,那么按照举证规则的规定,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林守义,而不是杨福生。一审将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杨福生错误;其次,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林守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杨福生购买车辆时,明知是改装的车辆,“无法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除斥期间)”,也不能证明杨福生手中有真假两本行驶证。既然如此,一审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具体时间”,也没有必要认定这个问题;4.一审的这一认定,是混淆了杨福生诉讼理由的认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杨福生是以民事欺诈为诉讼理由,对林守义提起的撤销合同之诉,并不是以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为诉讼理由提起的撤销合同之诉。一审以2013年6月6日双方签订《卖车协议书》之日起计算除斥期间,完全说明一审就是以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为诉讼理由的认定;5.一审混淆了合同无效与可撤销这两个不同性质的诉讼。首先,一审关于杨福生与林守义签订的《卖车协议》合法有效的认定,与杨福生在一审的诉讼理由不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杨福生并没有提起合同效力的诉讼,而提起的是撤销合同的诉讼;其次,一审认定《卖车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杨福生购买林守义的车辆时,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购买林守义的高栏货车,而非半栏货车。一审认定合同有效,就是将杨福生购买林守义高栏货车的真实意思表示,混同于购买半栏货车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将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之诉混同,该认定不仅没有证据支持,而且与法相悖,不能成立;(二)二审判决驳回杨福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不能成立。1.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管理性规范,不是效力性规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二审以“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机动车买卖合同时约定,机动车出卖后,不提档,不更名过户,仍用原车主之名。杨福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顾及机动车是否依法登记、行驶证与机动车登记内容是否相符,还同意不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放任14万元的交易财产遭遇风险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因此,林守义提出的签订合同时杨福生对改装车辆等相关事实已知情的主张成立”为由,认定杨福生关于林守义构成民事欺诈的主张不成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一种主观臆断缺乏证据支持的认定,应予纠正。杨福生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对双方约定的“机动车出卖后,不提档,不更名过户,仍用原车主之名”问题原因的陈述完全符合常理,也是当今车辆买卖存在的普遍现象;3.二审偷换概念,主观臆断杨福生的诉讼理由,进而认定杨福生的请求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杨福生提起撤销之诉的主要理由是林守义以欺诈的手段将擅自改装后的货车出卖给杨福生。二审却将该诉讼理由偷换成杨福生以其购买的机动车与依法登记的事项不符等为由主张撤销权,从而认定杨福生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6月6日开始计算。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本院认为:(一)关于杨福生在与林守义签订《卖车协议书》时是否知道交易车辆是改装车辆的问题。原审时,杨福生主张自己对交易车辆系改装车辆并不知情,以林守义构成欺诈为由,提起撤销合同之诉,林守义则主张自己已将这一情况告知杨福生。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将该项内容写入《卖车协议书》,故应由林守义对杨福生明知这一事实负举证责任。1.《卖车协议书》中关于争议车辆出卖后,“不提档不更名过户,仍用原车主之名”的约定,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杨福生在签订合同时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争议车辆已改装的事实。且杨福生关于其同意作出该项约定,系由于购车尾款尚未付清等原因的说法也不算违背常理。故原审判决仅依此条约定即认定杨福生在签订合同时即对车辆改装等事实已知情,缺乏事实依据;2.杨福生购车的尾款4万元是林守义从杨福生的运费结算款里扣除的,并非杨福生自愿交付给林守义,故依据此点亦无法推定出杨福生同意购买改装的争议车辆;3.争议车辆于2013年7月30日还进行了年检,年检时显示的车辆信息与杨福生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上的信息是一致的,年检照片上的车辆状态亦与车辆现有状态相符,为全厢车,故根据该年检情况亦无法推定出杨福生在车辆年检时即已知道争议车辆系由半厢车改装而来;4.林守义主张其交给杨福生真假两份机动车行驶证,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说明假机动车行证的来源。综上,林守义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杨福生在购买车辆时明知车辆改装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杨福生在买车时对争议车辆系改装车辆这一事实是知情并同意的,缺乏证据支持;(二)关于杨福生提起诉讼时是否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的问题。如前所述,杨福生系以林守义构成欺诈为由,提起的撤销合同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杨福生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林守义存在欺诈行为之日起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因期限届满而消灭。现林守义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杨福生在2013年6月30日前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林守义出卖的车辆系改装车辆并愿意购买,故杨福生于2014年6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原审判决以撤销权除斥期间届满为由驳回杨福生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方面亦存在不当之处;(三)如认定杨福生要求撤销双方之间《卖车协议书》的主张成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就合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一并作出处理。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杨福生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敬晓清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