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5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申贵与叶真团、廖敏、陈龙田、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申贵,叶真团,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廖敏,陈龙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申贵,男,195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真团,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法定代表人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德成,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法定代表人贺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备,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敏,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田,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上诉人刘申贵因与被上诉人叶真团、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汽运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廖敏、陈龙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早晨,叶真团驾驶川F*****号货车由航校大门方向往川师大方向行驶,3时许行至金堂县三星镇航校外红绿灯口时,该车右侧与北河大桥往栖贤方向行驶由廖敏驾驶并搭乘刘申贵的川F*****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申贵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2935)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陈述不一致,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的红绿灯情况,未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申贵当即入住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并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随访;2、全休1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7、1至2年内来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9000元人民币,据实际使用为准)……2014年9月30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申贵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廖敏垫付刘申贵医疗费41309.96元、鉴定费1445元,支付刘申贵生活费2000元。另查明,1.川F*****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西汽运业,实际车主为陈龙田,陈龙田将该车挂靠在西汽运业,叶真团系陈龙田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9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叶真团与廖敏在交通事故中各自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因交警部门档案中当事人均陈述事故发生时己方为正常行驶,庭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再次对事故发生经过进行了询问。刘申贵的陈述为:“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十字路口交叉点,事故发生时,廖敏车辆行驶方向的交通信号灯为绿灯,双方车辆车速都不快。”叶真团的陈述为:“事故发生地点为越过十字路口交叉点处,事故发生时,叶真团车辆行驶方向的交通信号灯为绿灯,叶真团车速为50余公里/小时。因叶真团车辆右侧正在修房子,挡住了驾驶员视线,故没有注意到右侧的廖敏来车。”叶真团车辆搭乘人陈龙田的陈述为:“事故发生时,叶真团车辆行驶方向的交通信号灯为绿灯,因叶真团车辆右侧正在修房子,挡住了驾驶员视线,故没有注意到右侧的廖敏来车。事故发生后,廖敏车辆留下了很长的刹车痕迹,叶真团车辆没有刹车痕迹。”因廖敏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为:“……当时正常行驶,过路口时对方车速过快,来不及避让,发生事故。”因双方均无法充分证明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情况,法院仅能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责任划分。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时为凌晨,能见度较低,通行条件较差,双方车辆在进入有红绿灯的十字路口时,应更加注重谨慎、安全驾驶,减速慢行,避免发生事故。因庭审中叶真团陈述其右侧有建筑物遮挡,视线条件差,在此种情况下,叶真团车辆为货车,驾驶员应承担更多的谨慎驾驶义务,但据叶真团车辆搭乘人陈龙田陈述,该方车辆无刹车痕迹,表明其在进入路口时未及时减速或未及时充分减速,叶真团车辆驾驶人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廖敏车辆驾驶人员未尽谨慎、安全驾驶的义务,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结合双方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法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廖敏、叶真团分别承担30%、70%。因川F*****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刘申贵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分项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刘申贵关于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的主张,因刘申贵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已远远超过交强险限额,该主张已无实际意义。对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未赔偿的部分,因叶真团为陈龙田雇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叶真团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陈龙田承担。同时,因陈龙田将事故车辆挂靠在西汽运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陈龙田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西汽运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申贵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尚未实际发生,且根据出院医嘱,无法确定实际金额,法院不予支持,刘申贵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刘申贵关于误工费主张。因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庭审中无确切证据证明刘申贵存在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外的其他收入,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共计41549.96元,自费药各方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确定为6232.49元;2、护理费1560元(60元/天×2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4、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庭审调查,刘申贵关于其务工情况的陈述不具真实性、合理性,法院确认该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确认为14211元(7895元/年×18年×10%);6、鉴定费1445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刘申贵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经济状况等因素,法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63365.96元,其中,属于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6617.47元[(医疗费总额41549.96元-自费药623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由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申贵100**元,剩余26617.47元,由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18632.23元,由廖敏承担30%即7985.24元;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的损失为19071元(残疾赔偿金14211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申贵190**元。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不予赔付的鉴定费、自费药合计7677.49元,由西汽运业、陈龙田承担70%,即5374.24元,由廖敏承担30%即2303.25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廖敏已垫付的费用及应承担的诉讼费进行品迭后,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廖敏34210.47元(44754.96元-2303.25元-7985.24元-诉讼费256元),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刘申贵134**.76元(47703.23元-支付廖敏34210.47元],西汽运业、陈龙田应赔偿刘申贵59**.24元(5374.24元+诉讼费598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申贵134**.76元;二、陈龙田、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刘申贵59**.24元;三、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敏34210.47元;四、驳回刘申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由西汽运业、陈龙田负担598元,廖敏负担256元(此款刘申贵已预交,西汽运业、陈龙田应承担的诉讼费已在上述给付中予以抵减)。宣判后,原审原告刘申贵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刘申贵的出院医嘱明确了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9000元,故后续治疗费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西汽运业、廖敏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申贵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申贵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54元,由上诉人刘申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张艳秋代理审判员 何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