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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宁波烹之乐炊具有限公司、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690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代表人:牛南洁。委托代理人:刘操。委托代理人:戴震,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烹之乐炊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幸。被告: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平。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烹之乐炊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烹之乐公司)、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烹之乐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52267.32元及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000000元、利息52267.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00015‰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融泰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7月2日。二、借款金额:2000000元。三、约定利率:固定月利率8.0001‰,按月每月20日结息,逾期借款本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复利。四、款项交付:2013年7月2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依约向被告烹之乐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五、借款用途:采购原材料。六、担保情况:被告融泰公司为被告烹之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4年7月2日。八、还款情况:仅支付本息至2014年3月20日。九、尚欠本息:借款2000000元、利息52267.32元及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000000元、利息52267.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00015‰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2月9日通过浙江法制报予以公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联合催收公告、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保证核保书、归还清单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烹之乐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杭州银行有权依约要求被告烹之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复利。被告融泰公司自愿对被告烹之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杭州银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报纸上予以公告,故原告取得本案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烹之乐炊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2000000元、利息52267.32元及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000000元、利息52267.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00015‰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烹之乐炊具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烹之乐炊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宁波烹之乐炊具有限公司、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春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