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369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临时寄押于荣成市看守所,4月19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6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7月27日被取保候审,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上载乘被害人张某乙)沿长深高速公路由杭州往南京方向行驶,行至2124千米+150米处时,撞到同车道前方余某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事故造成张某乙死亡,两车损坏。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甲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上载乘被害人张某乙)沿长深高速公路由杭州往南京方向行驶,行至2124千米+150米处时,撞到同车道前方余某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事故造成张某乙死亡,两车损坏。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注意力不集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情况采取处置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置,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为逃避责任而失联,后经网上追逃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身份信息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书面“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余某、孙某、施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10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云松人民陪审员 乔建平人民陪审员 汪小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加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