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支商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江苏波司登营销有限公司与刘星、江苏康雨星实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支商初字第00122号原告江苏波司登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波司登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梅冬。委托代理人缪旭光,公司职员。被告刘星。被告江苏康雨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红豆路紫芙社区写字楼。法定代表人刘星。被告谈静月。原告江苏波司登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诉被告刘星、江苏康雨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雨星公司”)、谈静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波司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旭光、被告刘星(同时是康雨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谈静月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时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波司登营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星在2015年2月12日确认拖欠原告及冰洁服饰有限公司、康博服饰有限公司、康博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86.83万元。后以上五公司通知被告刘星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刘星承诺在2015年4月、8月、12月分别还款50万元、60万元、76.83万元现金,余款100万元从被告刘星出租给原告店铺的15年度租金中扣除。现在第一期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刘星因拖欠巨额债务暂时失联。被告刘星的上述行为表明其无法按照承诺按期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全部欠款主张权利。因被告刘星在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公司发生业务时,系借用被告康雨星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进行开票结算,故康雨星公司应对出借营业执照及账号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谈静月与刘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夫妻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星偿还结欠的欠款286.83万元;2、被告康雨星公司及谈静月对被告刘星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刘星偿还结欠的欠款286.83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康雨星公司及谈静月对被告刘星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星辩称:结欠原告的债务286.83万元是属实的。但是应扣除其承诺的用100万元租金进行抵扣后,尚结欠186.83万元该笔债务系其公司行为,没有理由让其个人承担。被告康雨星公司辩称:结欠286.83万元是对的,是公司发生的业务。被告谈静月辩称:其没有参与过经营,都是刘星操作的,其个人不知情,其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康雨星公司分别与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冰洁服饰有限公司、康博服饰有限公司、康博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在2015年2月12日,包括原告在内的上述五家公司与被告康雨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星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康雨星公司共计结欠上述五家公司286.83万元。同日,被告刘星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该份承诺书载明“还款承诺书根据公司结算共欠公司人民币贰佰捌拾陆万捌仟叁佰元(¥286.83万元)。关于以上欠款:1、同意壹佰万元从方塔东街15年度租金中扣除。2、余款壹佰捌拾陆万捌仟叁佰元分期还款,①2015年4月还伍拾万元,②2015年8月还陆拾万元,③2015年12月还柒拾陆万捌仟叁佰元。本人承诺若不能按期还款,按欠款金额双倍支付违约金承诺人刘星2015.2.12”。另查明:冰洁服饰有限公司、康博服饰有限公司、康博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就被告刘星、康雨星公司的债务的处理达成一致,约定由本案原告统一处理上述债务。原告向被告刘星及康雨星公司发出了一份付款通知函,该函件载明“付款通知函刘星暨江苏康雨星实业有限公司:根据你在2015年2月12日签署的对账结果以及还款承诺,请你将186.83万元款项全部支付到以下账号:名称:江苏波司登营销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常熟市白茆支行账号:10×××70另100万元以方塔街15年度租金来进行抵扣,在2016年3月31日财务年度到期后,再进行账目调整。特此函告。冰洁服饰有限公司(盖章)康博服饰有限公司(盖章)江苏波司登营销有限公司(盖章)康博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盖章)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盖章)”。被告刘星庭审中承认在2015年5月5日收到了上述付款通知函,且同意所涉债务由原告出面处理。又查明:苏州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星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刘星将位于常熟市方塔东街五号楼西标段东起第一、二间的房屋租给苏州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并收取租金,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为260万元。苏州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后将该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由本案原告予以承担和享有。其结欠被告刘星的租金为260万元,其中已给付被告刘星现金160万元,刘星对余款100万元享有租金债权,刘星作出了以租金债权与康雨星公司结欠货款抵消后再分期付款的承诺,原告也根据此承诺来起诉,表明双方已经达成了抵扣货款的合意,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本案被告刘星与被告谈静月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还款承诺书、付款通知书、申请(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康雨星公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家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后结欠的款项全部转由本案原告享有,故本院认定被告康雨星公司结欠原告波司登公司人民币286.83万元,有对账单、承诺书、付款通知书予以佐证,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星抗辩称上述债务系公司债务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星签字确认的承诺书中承诺了偿还方式和期限,且刘星也作出了以自己享有的租金来抵扣康雨星公司结欠货款的承诺,该行为可推定为部分履行了还款承诺书,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在被告刘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份承诺书是刘星真实意思表示。刘星的承诺应视为其自愿债务加入,故被告刘星对于被告康雨星公司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起诉的债权金额问题,根据刘星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原告结欠被告刘星100万元租金用来抵扣欠款,在双方达成抵消的合意之时,存在原告结欠被告刘星的租金的债务事实,双方同意抵消,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康雨星公司、刘星结欠原告款项为186.83万元。对于违约金问题,由于被告刘星出具承诺书中承诺在2015年4月份支付第一期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且对于后续的付款义务表示也不能履行,责任在被告。且被告刘星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若不能按期还款,按欠款金额双倍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谈静月虽与被告刘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上述付款的承诺系被告刘星的个人行为,应作为被告刘星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谈静月对于刘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星、康雨星公司、谈静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康雨星实业有限公司、刘星共同给付原告江苏波司登营销有限公司人民币186.8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星向原告江苏波司登营销有限公司支付以186.8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江苏波司登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97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746元,由原告江苏波司登营销有限公司负担8131元;由被告江苏康雨星实业有限公司、刘星负担2661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焦林生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张仁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佳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