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邳州市天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沙明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邳州市天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沙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1899号申请执行人邳州市天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新光,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江苏沙明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潘珍科,居民。申请执行人邳州市天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沙明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邳商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江苏沙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邳州市天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息20‰计算),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江苏沙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沙明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办公楼、恒温库、钢结构车间已被查封,在建行、中行、农商行的银行账户已被冻结。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处置的时间较长,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189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刘 强执行员 汪洪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