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经我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20时许,在东宁县大肚川镇闹枝沟村,被告人秦×与妻子王××因情感问题发生争吵,在王××奶奶家中,王××亲属与秦×发生厮打,秦×返回家中后,被害人王×因害怕王××回到家中被秦×殴打,遂前往秦×家中,后在秦×家院内,秦×持斧子将王×头部、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王×第九肋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秦×与被害人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秦×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110000元,并已给付。被害人王×对被告人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证人王××、王××、王××、王××、秦××、陈××、秦××、王××证言,被害人王×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谅解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于矛盾激化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秦×与被害人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王×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对被告人秦×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决如下:被告人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起。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