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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咸青与金锡南、朱月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林咸青,金锡南,朱月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110号申请执行人:林咸青。被执行人:金锡南。被执行人:朱月蓉。申请执行人林咸青与被执行人金锡南、朱月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金锡南、朱月蓉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林咸青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金锡南、朱月蓉支付执行款2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2900元。2015年8月25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金锡南、朱月蓉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29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朱月蓉个人独资的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名下房地产已在本院(2015)甬象执民字第1245号执行案件中予以处置,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1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