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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辜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辜某某,女,生于1965年11月9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罗明江,仁寿县钟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龚某某,男,生于1963年6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辜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8年4月20日生育长女龚慧(又名龚永秀),1996年5月10日生育次女龚琴(又名龚永敏)。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都不好,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还对原告及家人实施家庭暴力而时常发生矛盾。双方因此而多次商谈离婚,都因谈离婚条件不成而不欢而散,原、被告双方多年以来都没有履行夫妻义务了。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中,因被告拒绝面对,多次联系均未到庭。原告只好撤诉,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但双方至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好转,实在无法交流、沟通。原、被告如此夫妻关系,实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偿还。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3月1日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1988年4月20日生育长女龚慧(又名龚永秀),1996年5月10日生育次女龚琴(又名龚永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仁寿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至今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仁寿县凤陵乡政府及凤陵乡尖石村村委会的《证明》、仁寿县人民法院(2014)仁寿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长期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5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至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原告再次起诉,且坚决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辜某某要求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因被告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辜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家喜人民陪审员  唐代亮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