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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姜华、王泓翔、王星凯、王埃世、黄月会与鄂尔多斯市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华,王星凯,王埃世,黄月会,鄂尔多斯市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595号原告姜华,曾用名姜花花,女,汉族,现住东胜区。原告王泓翔,男,汉族,现住东胜区。原告王星凯,男,汉族,现住东胜区。法定代理人姜华,曾用名姜花花,女,汉族,个体户,现住东胜区。原告王埃世,男,汉族,现住东胜区。原告黄月会,女,汉族,现住东胜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培元,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富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苗,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华、王泓翔、王星凯、王埃世、黄月会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盛房地产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凯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华、王埃世及委托代理人郭培元、被告富盛公司、富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多次向被告富凯公司反映水管问题无果的情况下,2014年12月21日,王利云和其二哥王文华为家住东胜区富盛苑小区的父母修理水管,王文华在东胜区富盛苑小区2号楼内跌落至负一层地下室,当场昏迷不醒,事发后,王文华被紧急送往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ICU病房治疗,住院5天后因病情恶化导致王文华死亡。在此期间,原告得知王文华坠落的富盛苑小区2号楼系鄂尔多斯市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未完工项目,现由鄂尔多斯市富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提供服务管理工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9800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富盛房地产公司、富凯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死者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封闭地方,二被告没有过错,尽到提示义务,事故发生地不属于物业公司管理范围,故二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情况说明;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3、询问笔录;4、商品房买卖合同、企业信息。证明:1、2014年12月21日王文华在东胜区傲城国际富盛苑小区2号楼内意外跌落负一层地下室,经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25日死亡;2、二被告没有在房屋入口和电梯口设立安全提醒标志,也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只是用彩钢板将电梯口盖住,同时对楼门管理仅仅以铁丝拴着,并且明知经常被人弄开,该房屋房地产还未交工,由房地产商负责,物业公司负责看管,二被告应当承担造成王文华坠亡全部责任。二被告质证意见: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所证明问题不认可,死者王文华是自行进入,不慎跌落,不是二被告造成;医学证明认可,认可死亡事实;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开发商已在该地方放置警示标志,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认可,小区是富盛房地产开发的小区。企业信息公示也认可。第二组1、住院病例;2、用药明细;3、住院发票;4、诊断书。证明王文华意外坠落后抢救无效死亡,二被告应赔偿的各项费用合计:970074元。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赔偿款不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赔偿数额以法定计算为准,死亡赔偿金应当是15年,而且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承担。第三组:1、王文华、姜华、王泓翔、王星凯、王埃世、黄月会户口、身份证、结婚证、居住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证明:1、王文华的配偶是姜华、王文华的儿子是王泓翔、王星凯,原告主体适格;2、王埃世、黄月会是王文华的父母,原告主体适格;3、王泓翔2005年6月11日出生,现9周岁;王星凯2011年8月23日出生,现3周岁。王埃世1938年8月23日出生,现77周岁;黄月会1947年11月27日出生,现68周岁;4、王文华、姜华、王泓翔、王星凯、王埃世、黄月会不在农村生活居住,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对被抚养人主体认可,但是数额不认可,因为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就不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二被告向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从外观来看就是封闭的房间,从事发地看房间内明亮,且均有不许进入的警示标语,而且是四个柱子上都有。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现场标语是事后补上的,不是当时有的,且与边怀忠和范天福询问笔录互相矛盾,证明不了事故发生时二被告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可以证明王文华坠落死亡的经过,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其内容可以反映王文华发生事故后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照片,以其证明事故当天的现场情形,其效力不具有高度盖然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下午,王文华在东胜区傲城国际富盛苑小区2号楼内跌落负一层地下室,事故发生后,送往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治疗5天后无效死亡。另查明,富盛苑小区房产开发商为被告富盛房地产公司,2号楼在发生事故时未交工,处于停工状态。再查明,原告姜华与死者王文华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泓翔为长子,王星凯为次子,原告王埃世为王文华父亲,黄月会为王文华母亲。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普通侵权。原、被告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和因果关系确定是否承担责任及相关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电梯井口......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本案中,原告发生事故的地方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富盛公司对暂停的工地现场负有管理及安全防护义务。被告富盛公司应当对其尽到警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事故发生时周边有安全警示标志的相关有效证据,结合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侦大队询问笔录,原告跌落的事故现场没有照明,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其在工地日常封闭管理中存在疏失,对暂停施工的工地现场采取的防护措施不到位,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存在过错,被告的上述过错也是导致原告进入工地并从电梯井口跌落的间接原因。任何人对自身的安全都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王文华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既不是工地施工人员,又未经被告许可,就擅自进入暂停施工的房内,进入后,又未能审慎观察周围环境,才造成了自身受伤的结果。因此,原告擅自进入建设工地,且作为一个成年人没有尽到自我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其意外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时,应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被告鄂尔多斯市富盛房地产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即4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王文华事故发生未完工楼层的物业管理义务人是富凯物业公司及其未尽到管理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富凯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本院计算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门诊费等有效收费凭证,共计65553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住院5天×110元=5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天×100元=500元;4、营养费:住院5天×100元=500元;5、护理费:住院5天×110元=550元;6、死亡赔偿金:28350元/年×20年=567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埃世,77周岁;黄月会,68周岁;王泓翔,9周岁;王星凯,3周岁;原告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885元计算,原告请求的金额为2631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50000元。9、丧葬费:4538元×6个月=27228元。10、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原告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1-10项费用共计977031元。被告富盛房地产公司承担40%即390812元,原告自己承担60%,即5862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0812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富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原告负担4050元,被告鄂尔多斯市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睿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