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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3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90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2015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张×通过互联网购买了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车牌一套,并向卖方提供个人信息。经鉴定,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车牌均系伪造。2015年8月4日民警在检查时将被告人张×查获到案并扣押其伪造的摩托车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本、车牌一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伪造的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车牌一套,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爱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