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横沥宝红丽饰品厂与吴柏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横沥宝红丽饰品厂,吴柏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横沥宝红丽饰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山厦发展工业区。经营者:江岚。委托代理人:石向卫、巴邑,分别系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柏林。上诉人东莞市横沥宝红丽饰品厂(以下简称“宝红丽厂”)因与被上诉人吴柏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宝红丽厂系由经营者江岚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吴柏林主张其于2012年2月3日入职宝红丽厂,宝红丽厂主张吴柏林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1日。双方均确认吴柏林任职保安一职。2014年11月5日,吴柏林以“因本厂饰品改为电子厂,车辆增多,时间长,负担重,压力大”为由向宝红丽厂申请辞工。后吴柏林于2014年12月1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1.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2.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的加班费2033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82.5元;3.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11351.49元。仲裁庭于2015年1月12日裁决:一、宝红丽厂须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通知并支付吴柏林:1.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20330元和克扣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5082.50元,2.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二、驳回吴柏林的其他申诉请求。宝红丽厂不服仲裁结果,向原审法院起诉。经过开庭审理,另查明如下事实:(一)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宝红丽厂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4年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9日止。吴柏林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上面的签名并非其亲笔签名,但表示不需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上述劳动合同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对应的初始工资额为1310元。(二)约定的上班时间和工资报酬:宝红丽厂主张劳动合同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对应的工资报酬为1310元/月。吴柏林确认双方约定了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对应的工资报酬为1310元/月。(三)实际的上班时间:宝红丽厂主张吴柏林实际每月休息4天,每天上班8小时,对此提供了手写的考勤记录予以证实。该考勤记录没有吴柏林的签名,上面只是通过登记“上”、“中”、“下”显示是否出勤,并非注明详细的出勤时间。吴柏林并不确认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吴柏林主张其每天上班12小时,每月满勤,从2014年6月起每月休息1天。(四)保安轮班情况:吴柏林主张从其入职以来公司的保安均是两班倒的,李某乙是保安队长,负责管理人事后勤,保安为吴柏林及案外人李某甲两人,后来大概2014年6、7月份李某甲离厂后保安余某入职。宝红丽厂确认李某乙是保安队长,保安为吴柏林及案外人李某甲两人,后来李某甲离厂后保安余某入职。宝红丽厂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李某甲、余某、李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吴柏林的上班情况。但上述证人均无故未出庭进行作证。(五)工资发放情况:宝红丽厂提供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薪资明细表证明吴柏林的工资发放情况。吴柏林确认薪资明细表上的工资数额。薪资表显示:吴柏林2013年11月工资为2175元、2013年12月工资为2175元、2014年1月工资为2430元、2014年2月工资为2327元、2014年3月工资2304元、2014年4月工资2304元、2014年5月工资2377元、2014年6月工资2377元、2014年7月工资2304元、2014年8月工资2304元、2014年9月工资2407元、2014年10月2522元2014年11月工资363.17元。此外,薪资明细表中显示“吴柏林”、“余某”、“李某甲”为保安员,“李某乙”为后勤。(六)高温津贴:吴柏林主张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宝红丽厂确认保安室没有空调,只有风扇,并确认从未向吴柏林发放过高温津贴。另查明:2013年5月1日起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7.52元/小时。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宝红丽厂提供的、考勤卡、薪资明细表、劳动合同书、辞工书、吴柏林提供的工卡、厂牌、申请书、李某甲的上班记录、东劳人仲院横沥庭案字(2014)268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宝红丽厂是否拖欠吴柏林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的加班费及数额。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约定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对应的工资报酬为1310元/月。因此,原审法院将依法考察宝红丽厂实际支付吴柏林的时薪是否低于双方约定的1310元/月的标准,以核定宝红丽厂的工资支付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工资报酬以宝红丽厂提交的薪资明细表为准。至于上班时间,宝红丽厂提供的考勤记录并无吴柏林的签名,且未显示具体的出勤时数,吴柏林亦不确认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故对考勤记录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东莞目前保安行业的惯例,一般是两班倒或者三班倒,也就是每天上班为12小时或者8小时。结合宝红丽厂、吴柏林在庭审中的陈述、行业惯例以及薪资明细表显示,原审法院采信吴柏林每天上班12小时,每月满勤,从2014年6月份起每月休息1天的陈述。根据吴柏林的实际工资报酬和上班天数核算吴柏林的实际时薪,如低于7.52元/小时,则确认存在加班费差额,应当予以补足。根据计算(详见附表),宝红丽厂拖欠吴柏林的加班费数额为18600.75元。至于经济补偿金,产生的加班费差额是由于原、吴柏林双方对加班费的计算标准存在异议导致的,宝红丽厂并非存在故意拖欠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吴柏林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第二、宝红丽厂是否应当支付吴柏林2014年度的高温津贴以及数额。《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粤人社发(2012)118号文件明确了广东省高温津贴为每人每月150元。《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宝红丽厂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吴柏林的作业场所温度处于33度以下,应当支付吴柏林2014年6月份至10月份期间每月150元的高温津贴:150元×5个月=750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参照《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判决:一、限宝红丽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吴柏林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8600.25元;二、限宝红丽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吴柏林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750元;三、驳回宝红丽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宝红丽厂负担。一审宣判后,宝红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3月1日,吴柏林入职宝红丽厂,担任保安一职。2014年11月5日,吴柏林主动辞职离开宝红丽厂。吴柏林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310元,每月休息四天,每逢节假日,由保安队长顶班,每月宝红丽厂向吴柏林实际支付的工资均在2300元以上,其高于基本工资部分是宝红丽厂支付给吴柏林的加班工资。即宝红丽厂完全向吴柏林支付了其加班工资。至于高温津贴,依照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吴柏林是在室内工作,不可能超过33摄氏度,宝红丽厂无需向吴柏林支付高温津贴。因此,宝红丽厂无需再向吴柏林支付任何费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宝红丽厂不予向吴柏林支付任何费用,并由吴柏林负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吴柏林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宝红丽厂是否已足额支付加班费。双方均确认双方约定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对应的工资报酬为1310元/月,这并不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以此为标准计算宝红丽厂是否已足额支付加班费是正确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宝红丽厂应当就包括吴柏林的工作时间等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宝红丽厂提供的考勤卡、薪资明细表并不能充分的证实吴柏林的工作时间,故原审法院结合宝红丽厂、吴柏林在庭审中的陈述、行业惯例以及薪资明细表采信吴柏林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宝红丽厂并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并判令宝红丽厂支付加班费差额是有事实依据的。至于高温津贴,宝红丽厂主张吴柏林的工作岗位在室内;但从吴柏林保安的岗位及宝红丽厂仅有两名保安的情况,吴柏林的工作岗位不在保安室内;故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等规定,判令宝红丽厂支付相应高温津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宝红丽厂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宝红丽厂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婉珍吴柏林加班费核算表日期正常上班工作时间(时)平时加班时间(时)休息日加班时间(时)节假日上班时间(时)实际工资(元)折合时薪(元/时)最低工资标准(元/时)加班费差额(元)2013.111660.202013.121765.482014.11766.162014.21402.922014.31711.682014.41621.442014.51458.202014.61352.922014.71380.802014.81531.202014.91247.722014.101568.882014.11363.17133.15总和18600.75注:1.正常上班工作时间指当月平时八小时内上班时间总计,如法定节假日没有上班,也应计算在内。2.平时加班时间指当月平时八小时外加班时间总计。3.节假日加班时间指国家法定节假日上班时间总计。4.实发工资=被告每月应发放原告的工资数额。5.折合时薪=实发工资÷(正常上班工作时间+平时加班时间×150%+休息日加班时间×200%+节假日加班时间×300%)。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