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欢平与屠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450号原告:陈欢平。委托代理人:夏晨晨,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贝洵霞,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建江。原告陈欢平与被告屠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屠建江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欢平的委托代理人贝洵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建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欢平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及逾期违约金等。原告于同日将借款交付被告。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屠建江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日0.3%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屠建江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欢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款协议书及杭州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屠建江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被告资金需求,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于2013年8月9日交付,被告将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如果没有履行或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每延迟一天,按照未归还金额每日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汇付1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为归还借款为由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欢平与被告屠建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屠建江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现原告请求按照双方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日0.3%计算,高于法律规定,本院考虑本案系借贷合同,可依照借贷关系利率标准调整逾期还款违约金,故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建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欢平借款10万元,并该款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陈欢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屠建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籽苏审 判 员 陈 良人民陪审员 董德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易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