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0027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李奇,系辽宁时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奇,系辽宁时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男,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市长吉货运有限公司司机,捕前住沈阳市于洪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关生,系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男,汉族,系个体业者,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男,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程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未到庭)负责人张硕,系该公司总经理。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陈某要求被告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陈某及二人委托代理人李奇,被告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吉B**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浑南沈中线xx村路口,违反交通法规向北掉头时与刘某由北向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刘某甲无事故责任。2015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将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的被告人孙某带至沈阳市公安局浑南交警大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陈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915.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8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4555元。被告人孙某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吉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外,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给付,其余款项,被告人孙某暂时没有能力全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辩称,吉B**号车在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于2015年4月5日开始雇佣被告人孙某开车,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其暂时没有能力全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辩称,其系吉B**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将吉B**号车于2015年4月4日无偿出借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使用,其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辩称,吉B**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币122000元,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于精神损失部分,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同意赔偿死者的医疗费、丧葬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吉B**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浑南沈中线xx村路口,向北掉头时与刘某由北向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刘某甲无事故责任。2015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将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的被告人孙某带至沈阳市公安局浑南交警大队。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孙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系吉B**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依照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刘某甲因此次事故死亡,事故发生时年满9周岁,其居住地已改为社区,并按城市化进行管理,因此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按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9082元计算,赔偿20年,死亡赔偿金应为人民币58164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根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收费票据证实,因抢救被害人刘某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15.5元,本院认定该费用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认为被害人刘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失部分,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陈某被害人刘某甲的医疗费人民币915.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员 梁志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