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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施翱翔与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翱翔,宋建国,瞿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012号原告施翱翔,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刘世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宋建国,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瞿利军,男,1972年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弄XXX支弄***号***室。原告施翱翔与被告宋建国、瞿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翱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国、瞿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翱翔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4日,被告宋建国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元现金,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被告宋建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被告瞿利军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建国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上述50,000元的自2013日11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瞿利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建国、瞿利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建国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施翱翔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因生意资金周转,今向施翱翔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叁万为银行转账,贰万为现金),借款时间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止。被告瞿利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时被告宋建国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50,000元。上述款项由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被告宋建国账户30,000元,剩余20,000元原告称系现金交付。因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建国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上述50,000元的自2013年11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瞿利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称,借款到期后,其于2013年11月25日左右找到两被告商谈还钱事宜,被告瞿利军承诺会解决,之后原告亦找过被告瞿利军,但原告未能就此节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施翱翔、被告宋建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宋建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依法成立,被告宋建国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宋建国归还借款5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瞿利军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未对保证方式做出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因双方未对保证期间做出约定,则本案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故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翱翔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施翱翔上述借款自2013年11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对原告施翱翔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利兵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黄解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益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