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钱扬满诉被告丁仍银、杨梅、童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扬满,丁仍银,杨梅,童天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694号原告:钱扬满,男,汉族,住无为县开城镇。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仍银,男,汉族,住无为县开城镇。被告:杨梅,女,汉族,住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童天荣,男,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钱扬满诉被告丁仍银、杨梅、童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扬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仍银、杨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童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扬满诉称,2014年1月1日、2014年11月25日被告丁仍银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72万元,承诺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被告童天荣承诺承担担保责任。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仍不归还原告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丁仍银、杨梅归还借款72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息随本清;2、被告童天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丁仍银、杨梅、童天荣未提出书面答辩。钱扬满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钱扬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原件两张,证明2014年1月1日丁仍银、杨梅向钱扬满借款46万元,2014年11月25日丁仍银向钱扬满借款26万元,还款日期是2014年12月25日,两张借条的担保人都是童天荣的事实;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借款时向原告提供准确的身份信息,以博得原告的信任的事实;四、手机短信,证明原告催讨、被告答应归还但未兑现承诺的事实;五、证人万民生证言,证明大概三年前原告钱扬满向他借钱,电话中说有个开城人向原告借钱,我通过银行转账40万元给原告的。丁仍银、杨梅、童天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出庭质证。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并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庭审后钱扬满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丁仍银、杨梅两人夫妻登记证明,手机客户信息,对钱扬满提供的证据一-五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丁仍银、杨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钱扬满借款46万元,2014年11月25日,丁仍银又向钱扬满借款26万元,并书面承诺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72万元。童天荣在两张借条上均署名担保,借款到期后,钱扬满多次催要无果,致讼。另查明:丁仍银、杨梅两人系夫妻关系,丁仍银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仍银、杨梅所借钱扬满款46万元,丁仍银所借钱扬满款26万元,两次借款还款期限2014年11月25日,童天荣署名担保,有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取款凭证、手机短信为证,已形成证据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丁仍银、杨梅、童天荣既没有答辩、也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现钱扬满诉请丁仍银、杨梅给付共同借款46万元及丁仍银单独借款26万元,并给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息随本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丁仍银与钱扬满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丁仍银、杨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钱扬满诉请杨梅承担丁仍银单独借款26万元共同归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其诉请童天荣对两次借款72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仍银、杨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扬满借款7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息随本清;二、被告童天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100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丁仍银、杨梅、童天荣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春审 判 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园园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