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30日被取保候审,9月13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被告人刘某不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转为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京市江宁区飞鹰路行驶至江宁街道新洲一村42号门前马路时,与被害人葛某1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送检的刘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85.0毫克/100毫升血。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2015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京市雨花台区雄风路476-1号的米德宝快餐店行驶至江宁区江宁街道新洲路与司家路路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送检的刘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8.6毫克/100毫升血。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1的陈述,证人郑某、葛某2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在实施第一次危险驾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后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再次实施危险驾驶时被抓获,其两次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第一次危险驾驶犯罪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