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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振安民一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民一初字第00420号原告陈某甲,男。委托代理人伊雪梅,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世闻,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云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伊雪梅、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孩子当时还小,故一直维持。原、被告已分居多年。现婚生女陈某乙已成年自立,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另原、被告并没有分居,而且孩子也需要父亲。原告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结婚证一份及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由于办理结婚登记时工作人员笔误,将原告的身份证号码误写。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原、被告认可的事实有:原、被告自由恋爱。婚生女陈某乙现已成年。被告自认的事实有:原、被告于2015年9月下旬分居至今。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效力。原、被告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4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婚生女陈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9月下旬,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时,原告未满二十二周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的规定,为无效婚姻。但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时,该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转化为合法有效婚姻,故对双方的离婚诉讼,应以有效婚姻的原则予以处理。我国婚姻法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可能存在着原告所主张的家务琐事产生的矛盾,但总体来说夫妻感情尚好,不存在比较大的争议及矛盾。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能够化解。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也表明被告有挽救夫妻婚姻关系,维护家庭和睦的积极心态,从而也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和好的希望及可能。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