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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易X诉被告吴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X,吴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1053号原告易X,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东官庄镇吴庄村吴庄组,身份证号码:4128261987********。被告吴X,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28261984********。原告易X诉被告吴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当年8月26日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足,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无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吴X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相识,双方于当年8月26日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以来,原、被告均在外地务工,缺乏沟通,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原告个人财产:棉被、太空被各两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矛盾发生后,双方均未积极主动和好,以修复夫妻感情之间的裂痕,而是外出务工,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矛盾进一步恶化。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本院查明为棉被、太空被各两条,依法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还有其他个人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易X与被告吴X离婚。二、原告易X个人财产:棉被、太空被各两条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方保利审 判 员  秦献忠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