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6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廖发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廖发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62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124-8。代表人刘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发国,男,1985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沙支行)与被告廖发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孝兰、陈健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发国下落不明,经本院在《法制日报》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沙支行诉称,2006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廖发国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及《国家助学贷款还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拖欠借款本息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贷款本金5193.94元、利息517.32元、罚息921.37元、复利113.88元,共计6746.51元;2、被告立即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被告廖发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沙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廖发国(借款人)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廖发国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学费和生活费,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效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被告在校期间的借款利息100%由财政补贴,毕业后的借款利息及罚息由其本人全额支付。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作为逾期贷款处理,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若产生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10月27日,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义务。2007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国家助学贷款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分72期从2007年7月1日起按月等本递减还款法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现尚欠贷款本金5193.94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517.32元、罚息921.37元、复利113.88元。经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廖发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国家助学贷款还款协议》、借款凭证、应还未还清单等、律师函、邮寄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沙支行与被告廖发国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国家助学贷款还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廖发国未按约还款,已经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廖发国偿还全部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产生利息、罚息和复利并继续支付罚息和复利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廖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发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借款本金5193.94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517.32元、罚息921.37元、复利113.88元,共计6746.51元。二、被告廖发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应付未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发国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郝 爽人民陪审员 方孝兰人民陪审员 陈健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