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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和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小亮、亮亮,男,1996年2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原籍黑龙江省五常市。无前科。被告人张庆喜于2015年7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和静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静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大伟,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籍甘肃渭源县,住库尔勒。无前科。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7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和静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静县看守所。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字(2015)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胡某在张庆喜(另案处理)住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2.8克分装为四袋(每袋0.7克)后,与杨某一起乘坐由张庆喜联系的车辆至和静县巴音花园小区门口,以400元价格将其中一包卖给张庆喜联系的买主鲁吉明。后被告人胡某、杨某二人又乘车至和静县克再九队欲将其余三包甲基苯丙胺卖给张庆喜事先联系的买主艾日肯·艾海提(另案处理)时,因艾日肯·艾海提等三人欲对胡某、杨某携带的毒品实施抢劫,胡某携带毒品与杨某逃离现场。2015年7月3日,被告人胡某将该三包甲基苯丙胺在张庆喜住处通过张庆喜以900元价格卖给张庆喜的朋友“三哥”。2、2015年7月1日,被告人胡某在库尔勒以600元价格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卖给刘定伟与刘希斌自吸。3、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杨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并供述胡某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7月3日,被告人杨某按照侦查机关安排将被告人胡某约至侦查机关指定的库尔勒市索菲特宾馆前,被告人胡某被抓获,侦查机关自胡某处扣押其随身携带白色晶体物质三包。经巴州公安局鉴定,三包晶体物质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和静县质量与计量检测所称量,三包晶体物质重量共计0.95克。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胡某在张庆喜(另案处理)住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2.8克分装为四袋(每袋0.7克)后,与杨某一起乘坐由张庆喜联系的车辆至和静县巴音花园小区门口,以400元价格将其中一包卖给张庆喜联系的买主鲁吉明。后被告人胡某、杨某二人又乘车至和静县克再九队欲将其余三包甲基苯丙胺卖给张庆喜事先联系的买主艾日肯·艾海提(另案处理)时,因艾日肯·艾海提等三人欲对胡某、杨某携带的毒品实施抢劫,胡某携带毒品与杨某逃离现场。2015年7月3日,被告人胡某将该三包甲基苯丙胺通过他人以900元价格卖出。2、2015年7月1日,被告人胡某在库尔勒以600元价格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卖给刘定伟与刘希斌自吸。3、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杨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并供述胡某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7月3日,被告人杨某按照侦查机关安排将被告人胡某约至侦查机关指定的库尔勒市索菲特宾馆前,被告人胡某被抓获,侦查机关自胡某处扣押其随身携带白色晶体物质三包。经巴州公安局鉴定,三包晶体物质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和静县质量与计量检测所称量,三包晶体物质重量共计0.95克。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杨某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胡某贩卖4.15克,杨某贩卖0.7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杨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杨某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 国 勇审 判 员 王 志 东人民陪审员 依不拉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