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邓跃华等诉董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龙,邓跃华,梁玉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1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龙。委托代理人:亢强,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欣欣,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跃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梅。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俊,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龙因与被上诉人邓跃华、梁玉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终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亢强、单欣欣,被上诉人邓跃华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张文峰以临汾市祥聚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邓跃华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单,内容为:今借到邓跃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0%(每月利息2000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签字、盖章后生效。借款人(董事长):张文峰(加盖临汾市祥聚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6月17日张文峰又以临汾市祥聚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邓跃华借款5万元出具了借款单。内容为:今借到邓跃华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0%(每月利息1000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签字、盖章后生效。借款人(董事长)张文峰(加盖临汾市祥聚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6月17日张文峰还以临汾市祥聚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梁玉梅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单。内容为:今借到梁玉梅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0%(每月利息1000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签字、盖章后生效。借款人(董事长):张文峰(临汾市祥聚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8月17日上诉人董龙向二被上诉人出具了保证书。内容为:邓跃华、梁玉梅2014年6月11日,6月17日三份理财单总计贰拾万元,由董龙到期负责追回,如公司不能及时给付,由董龙给付。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临汾市祥聚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邓跃华本金3100元及到期利息,剩余146900元本金未支付,给付被上诉人梁玉梅到期利息,对本金50000元未支付。为此,二被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龙立即偿还邓跃华本金1469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董龙立即偿还梁玉梅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给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梁玉梅与临汾市祥聚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财服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邓跃华与临汾市祥聚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财服务协议书复印件两份。3.保证书复印件一份。上诉人董龙在一审中辩称,原告的诉求不当,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我在祥聚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只是打工的,邓跃华逼我写了保证书,让我去找老板要抵押物,其二人的债务保证是胁迫我写的。即使我承担保证责任也与我无关,祥聚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被公安机关查处,主合同的效力尚不能说明有效,我的担保合同效力更不能认定其有效。董龙提供了证据即留置清单复印件一份。另查明,二被上诉人书写的留置清单内容即:“租赁土地协议1份;借款协议(郭育梅)3份;借款延续书;借款单(郭育梅)1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孙冬梅结婚证复印件1张;师亚辉手续一套复印件9张”。另外有邓跃华书写说明内容即“郭育梅借款手续暂由我保管,如有丢失,自己负责,此笔借款手续与我的理财资金无连带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张文峰以临汾市祥聚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给二原告出具的借款单真实有效,被告董龙给二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董龙对上述三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董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邓跃华借款本金146900元及逾期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予保护。被告董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梁玉梅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予保护。案件受理费4238元,由被告董龙负担。”判后,原审被告董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中是一般保证,一审判决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错误;被上诉人写有留置清单,由此被上诉人与祥聚源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处理。本案涉及违法犯罪,一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径行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邓跃华、梁玉梅辩称,上诉人的保证约定的是债务人不能及时偿还,并不是不能偿还,现借款约定履行期限已到,债务人祥聚源公司并未及时履行。上诉人的保证属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所称的留置清单和本案无直接关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董龙对被上诉人邓跃华、梁玉梅借给祥聚源公司的三笔借款所作的保证是由其到期负责追回,祥聚源公司不能及时给付,由其给付。并未约定债务人即祥聚源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即未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上诉人董龙所承担的保证即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上诉主张为一般保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董龙上诉所提到的“留置清单”,只能说明被上诉人持有他人的借款手续,同时被上诉人邓跃华也书面向上诉人说明与其理财资金即本案借款无联系,上诉人为此主张本案借款被上诉人与公司之间已经处理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8元,由上诉人董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永渊审判员 崔 勤审判员 张桂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