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许国才与上海弘仁锐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弘仁宝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才,上海弘仁锐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弘仁宝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372号原告许国才,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周艳军,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弘仁锐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蔡勇,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享安,男。委托代理人张昱伟,男。被告上海弘仁宝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蔡享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昱伟,男。原告许国才与被告上海弘仁锐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仁锐豪公司)、上海弘仁宝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仁宝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才的委托代理人周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仁宝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享安,被告弘仁锐豪公司、弘仁宝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才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弘仁锐豪公司在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号的浦东旗舰店经营地签订品牌为比亚迪的新能源汽车买卖及服务委托合同。随后,原告向弘仁锐豪公司支付了所有购车款项及增值税、保险费及相关服务费,被告弘仁锐豪公司则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且双方在沪南公路XXX号交付了相应车辆。但此之后,弘仁锐豪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利用两被告之间的关联关系,混淆销售主体即向原告出具了发票抬头为被告弘仁宝升公司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由于被告弘仁宝升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非浦东新区,导致原告无法申领浦东新区的新能源车补助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万元。原告为此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均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弘仁锐豪公司交付合格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判令被告弘仁锐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弘仁宝升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弘仁锐豪公司、弘仁宝升公司辩称,两被告系关联企业,原告与被告弘仁锐豪公司之间建立了新能源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合格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告不但在接受发票时予以认可,且在车辆上牌时也实际使用了该发票,故两被告无义务再向原告开具任何发票。原告主张的2万元车辆补贴,并非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购买车辆时,被告弘仁锐豪公司、弘仁宝升公司的纳税地均不在浦东,无论谁开具发票,原告都不能拿到补贴。此外,原告购车时,浦东新区关于2万元新能源补贴的政策并未出台(实际该政策在2014年10月8日出台),被告不是补贴政策的制定者,不可能预知不确定的事情,现原告以偶然性原因主张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上海弘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比亚迪(秦.旗舰型、天山白)汽车一辆,车款合计人民币209,800元。同时,合同备注事项一栏又注明:按国家及地方补贴政策执行。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买卖合同建立在原告与被告弘仁锐豪公司之间。2014年3月15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定金10,00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又以现金方式支付车款162,550元,被告弘仁锐豪公司分别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各一份且双方经检验后交车。之后,被告弘仁锐豪公司代为原告办理了上述车辆的车辆购置税交纳、上牌及保险等相关手续。自2014年4月26日起,沪DZXX**机动车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14年5月14日,被告弘仁锐豪公司向原告交付沪DZXX**车辆的相关发票及证件,包括整车发票(该发票由被告弘仁宝升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开具)、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等。现因原告欲办理相关区内新能源车辆补贴未果,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定金收据、车款收据、服务委托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置税发票,被告弘仁锐豪公司提供的结算交接清单、交车检验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弘仁锐豪公司对双方之间发生比亚迪(秦.旗舰型)新能源车辆买卖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故双方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弘仁锐豪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弘仁锐豪公司已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车型且车辆已正常上牌使用,在双方交接车辆及交付车辆相关发票及证件时,原告对此亦均无异议,可见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而发票的交付行为属合同附随义务,现原告以被告弘仁锐豪公司交付的购车发票非其本公司开具为由主张违约,但被告弘仁锐豪公司的该行为并未导致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车辆凭发票等已正常上牌使用。至于原告提出的区政府车辆补贴问题,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涉及,可见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无涉,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国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许国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