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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严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31日经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被告人严某某,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曾因盗窃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福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3月30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24日。现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31日经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生态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漳平市桂林街道高明社区所有的林木,立木材积10.078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刘某某认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要求从宽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认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退赃,要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伙同邓某某、蔡某某(两人均已判刑)在未经林权单位同意和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油锯、柴刀等工具,到漳平市桂林街道高明社区“岭头隔”山场砍伐村集体的杉木48棵,立木材积10.0781立方米,并裁成2米、4米长的原木,而后,装上被告人刘某某的农用车运往漳平市华厦木业有限公司出售。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严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150元。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漳平市公安局梅水坑森林派出所和桂林派出所抓获;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严某某主动到漳平市公安局桂林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6日退出赃款人民币1300元,赔偿被害人邓家新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邓家新的谅解;被告人严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退出赃款人民币1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某、蔡某某、刘某甲、吴某某、邓李某某、俞某某、吴某甲、邓某甲、邓某乙、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漳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漳平市林业局现场检量记录、林权证及认定意见书、福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集体林木,立木材积10.078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俩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作案工具四轮农用车一辆,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严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三、没收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严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150元,计2450元,由漳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负责上缴国库。四、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作案工具四轮农用车(蓝色鑫威XW1810-11,车牌号:赣07-967**号)一辆,予以没收,由漳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文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敏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