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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行终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陈国强与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强,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强。委托代理人万天飞,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升路266号。法定代表人蒋益民,厅长。委托代理人周志红,系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规处副调研员,住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开元路社区开元路39号。上诉人陈国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城市规划管理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5日,湘潭市城乡规划局向建设单位湖南华川商贸股份有限公司颁发00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湘潭义乌商贸城一期,建设位置位于湘潭市雨湖区羊牯大道以南、西二环以东。2014年9月27日,陈国强以湘潭市城乡规划局为被申请人向省住建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陈国强的承包土在00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范围内,与陈国强有利害关系,湘潭市城乡规划局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湘潭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00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2014年11月28日,省住建厅作出湘建复决字(2014)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涉案土地已经省政府批准征收,被征收土地已出让给湖南华川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并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湘潭市城乡规划局向湖南华川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核发00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会对陈国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陈国强就湘潭市城乡规划局核发00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决定驳回陈国强的行政复议申请。陈国强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自1996年起,陈国强承包了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羊牯村范围内的2.68亩集体土地。2010年3月,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湘潭市人民政府征收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羊牯村、白云村范围内集体土地用于建设“湘潭义乌小商品城”。之后被征收土地出让给湖南华川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并由其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还查明,2009年10月,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潭发改商务(2009)458号湘潭义乌小商品城(一期)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2012年9月,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潭发改商务(2010)386号湘潭义乌小商品城(一期)建设项目延期的通知。2014年11月,陈国强向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对上述文件复议,2015年1月,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湘发改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潭发改商务(2009)458号文件失效,并撤销了潭发改商务(2010)386号文件。原审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系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之一。本案中,陈国强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其所有权性质已发生变化,陈国强不是该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和相邻权人,应认定陈国强与湘潭市城乡规划局核发00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要是审核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对用地权属并不进行设定或更改。本案中,湘潭市城乡规划局核发00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不对陈国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与陈国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的条件。陈国强认为湘潭市城乡规划局核发00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侵犯了陈国强合法权益的意见,属于其自身认识错误,依法不予采纳。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省住建厅作出41号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四、立项批复及延期批复是否失效和被撤销,不必然导致其后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被撤销,且涉案土地的立项批复及延期批复不是本案审查范围。综上,陈国强与湘潭市城乡规划局核发00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省住建厅作出的湘建复决字(2014)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陈国强请求判决撤销省住建厅作出的该复议决定,并判令省住建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国强的诉讼请求。陈国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省住建厅没有提供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0)政国土字第421号)原件和相关公告原件,而且没有证明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位于征收范围内。一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省住建厅湘建复决字(2014)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省住建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3、由省住建厅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1月6日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潭土网挂(2011)042号地块,原属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羊轱村、白云村集体土地,2010年3月26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已征收为国有土地。本院认为,2012年1月6日,经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湖南华川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竞买取得编号为潭土网挂(2011)042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3年8月2日取得潭国用(2013)第19S04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湖南华川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2013年9月5日,湘潭市城乡规划局向湖南华川商贸股份有限公司颁发“湘潭义乌商贸城一期”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颁证行为对陈国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陈国强在上述地块征收为国有土地之前,无论是否承包了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羊牯村的集体土地,均不影响湘潭市城乡规划局依法向湖南华川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省住建厅作出的湘建复决字(2014)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陈国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陈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永审 判 员  柳 明代理审判员  陈丽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吉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