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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执民字第14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杭州铭波电气有限公司与东阳市晶久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铭波电气有限公司,东阳市晶久自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1481-1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铭波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进恒。委托代理人叶进恒(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东阳市晶久自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江平。杭州铭波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东阳市晶久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491966元,执行费人民币7279元。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的(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铭波电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钟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钟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此,申请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1481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人民陪审员  杨超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杜学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