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建玲与吴汶笑、吴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玲,女,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商南县试马粮站下岗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汶笑,曾用名吴伟玲,女,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商南县巨浪服装厂下岗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璟,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新疆阿克苏市公安局民警。上诉人吴建玲因与被上诉人吴汶笑、吴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4)商南民初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建玲、吴汶笑到庭参加了诉讼,吴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吴述华、邵凤枝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吴汶笑、次女吴建玲,儿子吴璟。在此期间,由于吴述华、邵凤枝的婚姻变故,致使三个子女聚少分多,关系淡漠。三个子女成年后,各自参加工作并成家。吴述华于1994年去世,邵凤枝先后分别与三个子女共同生活过(其中随吴汶笑生活2年,在新疆随吴璟生活5年余,随吴建玲生活12余年)。2003年春节期间,吴汶笑、吴璟、吴建玲就邵凤枝赡养费问题达成口头协议:“由吴汶笑、吴建玲每月分别承担80元,吴璟每月100元”。此后,吴璟以汇款方式将母亲赡养费汇给姐妹二人。2007年12月26日,邵凤枝因病在商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吴汶笑、吴建玲轮换照料7天。2008年元月1日以后,吴建玲雇请护工护理邵凤枝。截止2008年4月15日花去医疗费9186.98元,邵凤枝本人支付4000元,吴建玲支付1686.67元,尚欠中医院3500.31��。另吴建玲为邵凤枝购买生活用品花费341.30元,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2027.10元。吴建玲共支付母亲相关费用4055.07元。经多次电话联系,吴汶笑,吴璟未支付邵凤枝相关费用。邵凤枝遂委托法律工作者于2008年2月25日诉至商南县法院,请求三被告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每月1050元,生活费每月629元。2008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08)商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吴建玲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邵凤枝于2008年7月4日病故。商洛中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商中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商南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终结诉讼。在此期间,吴建玲时常到医院看望邵凤枝,并为邵凤枝送饭等。2008年4月16日之后,吴建玲支付邵凤枝护理费1066元,为邵凤枝购买生活用品花费625.50元。综上,原告吴建玲共垫付邵凤枝2007年12月26日至2008��7月4日住院期间医疗费1686.67元、护理费3093.10元、购买生活用品花费966.80元,计5746.57元。截止邵凤枝2008年7月4日去世,所欠商南县中医院医疗费7332.20元、陪护费1425.75元、就餐费473元,计9230.95元无人支付。2010年4月,吴璟回到商南,吴汶笑、吴璟、吴建玲共同安葬了邵凤枝,对所欠商南县中医院费用经协商未果,拖欠至今。数年来,吴建玲多次向城关镇人民政府及东岗社区居委会反映吴汶笑、吴璟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要求吴汶笑、吴璟承担其垫付父母生前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2014年3月经东岗社区做工作,吴汶笑给付吴建玲现金1000元。在此期间,吴建玲向吴璟所在的单位新疆阿克苏市公安局拘留所反映吴璟不承担其母亲赡养费事宜未果。2014年11月17日,吴建玲具状诉诸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原审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女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父母,必须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有多子女的,子女应共同履行赡养义务,并依据各自经济能力和父母的实际需要负担相应的份额。本案中,年事已高的邵凤枝在病危住院时,原、被告均有及时提供医疗、护理的赡养义务。原告已支付邵凤枝医疗费、护理费及部分生活花费,而被赡养人邵凤枝已故,赡养关系已经消灭,本应由其他赡养人分担的债务份额被原告替代履行,那么对二被告而言,构成本应减少而未减少的利益,属于“得利”一种表现;对于原告而言,则构成财产“损失”,而二被告的“得利”在法律上并无合法依据。原告请求二被告偿付邵凤枝病危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及生活费用等应当承担的份额,有利于鼓励成年子女积极赡养父母,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尊老重孝的传统,促进社会和谐进步,该项请求权在性质上也就是一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本院应予支持。但应依据双方经济能力和吴建玲对邵凤枝尽了较多义务这一事实确定承担份额。因在邵凤枝2007年12月26日住院之前,三个子女均不同程度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原告吴建玲要求二被告偿付母亲邵凤枝及父亲吴述华(1994年已去世)随其生活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房租费缺乏充分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满足。对于所欠商南县医院医疗费,应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另案诉讼。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吴汶笑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商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1、原告吴建玲支付邵凤枝病危期间医疗费、护理费、购买生活用品费用计5746.57元,由被告吴汶笑承担40%即2298.63元(含已付的1000元),被告吴璟承担60%即3447.94元;2、驳回原告吴建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吴建玲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吴汶笑承担上诉人垫付父母生前医疗费,母亲生活费和房租费47583.27元。2、被上诉人吴璟承担上诉人垫付父母生前医疗费,母亲生活费和房租费23183.27元。3、二被上诉人各承担母亲生前住院的欠费5656.10元,共计11312.20元。4、被上诉人吴汶笑退回母亲邵风枝2008年低保2297元给上诉人。5、要求被上诉人吴汶笑、吴璟交出母亲邵风枝在新疆的财产,要求吴汶笑交出母亲在商南的所有财产,变卖后还母亲住院的欠费。理由是:原审判决只对上诉���对母亲邵风枝在2007年至2008年在商南住院期间做了极少部分认定,对其他十一年母亲的生活费和房租费及父母多次住院的费用一概不提,严重失实。上诉人赡养母亲十几年,原审判决只判决吴汶笑、吴璟供给上诉人5千多元,远远不够,上诉人的证据充分,有理有据。被上诉人吴汶笑答辩称,母亲在我们姊妹三个家中都共同生活过,各自都有付出。养活父母是子女的义务,谁多养一点谁少养一点没有关系。吴璟二审没有出庭,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和原审答辩意见一致。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另查明,2005年9月中旬以后,邵风枝随吴汶笑生活两年。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赡养人如有多个子女的,各子女应共同履行赡养义务。多个子女之间应依据各自经济能力及父母的实际需要负担相应份额,且该份额在多个子女赡养能力相当的情况下应是均等的。在成立赡养关系时,履行了全部经济供养义务的子女,有权在满足父母基本生活、医疗、护理需要的限度内,要求其他子女偿付其应当承担的相应份额。虽然从总体上讲吴建玲与其母邵风枝共同生活时间长,付出的精力和物力相对来说比吴璟、吴汶笑大,吴建玲可以请求吴璟、吴汶笑承担一定的费用。但是,2003年春节期间吴建玲、吴璟、吴汶笑姊妹三人就其母的赡养问题达成了口头协议:“由吴汶笑、吴建玲每月分别承担80元,吴璟每月承担100元”,在此期间吴建玲并没有提出在此以前其尽的赡养义务多,要求吴汶笑、吴璟给其支付一定费用,说明三子女对2003年春节以前的父母的赡养问题已没有争议。2003年春节以后到邵风枝去世的2008年,邵风枝在吴汶笑家也生活过2年时间,吴璟虽然没有和邵风枝共同生活,但是及时给邵风枝支付了生活费,三姊妹都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尽管吴建玲和邵风枝生活时间较长,但是经吴汶笑、吴璟同意邵风枝去世后其应当享受的遗属补助是吴建玲领取的。另外,在赡养关系中,各子女均应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履行赡养义务,各自尽义务的多寡难以具体细化,也不宜具体细化,只能从宏观上综合判断。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吴建玲尽的义务较多这一事实,判决邵风枝住院期间吴建玲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用品费仅让吴汶笑和吴璟全部分担,已经考虑到了吴建玲对邵风枝照顾较多的事实,所以案件的处理基本公平。本案不是继承案件,吴建玲一审的诉讼请求中也无请求处分邵风枝遗产和要求吴汶笑返还邵风枝2008年低保2297元的内容,所以对吴建玲要求吴璟、吴汶笑交出邵风枝生前遗产和吴汶笑退还2297元低保费的上诉请求,本案不���涉及。综上,吴建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纠纷的处理基本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上诉人吴建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永刚代理审判员 郭 娜代理审判员 邓昊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