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马如海与余正贵、马如云、马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如海,余正贵,马如云,马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终字第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如海,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同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正贵,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同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如云,男,1981年9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同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明龙,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同心县。上诉人马如海因与被上诉人余正贵、马如云、马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如海于2015年10月15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如海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如海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94元,减半收取2097元,由上诉人马如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龙审 判 员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马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仁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