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邱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菏泽市中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51),并进行多次透支消费。到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款,且邱某预留的联系电话停机。被告人邱某透支银行本金12075.4元。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邱某已还清该信用卡欠款,并取得了金融机构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还款通知及还款证明、谅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积极归还该信用卡欠款并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秀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