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庆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阚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某某。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侯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第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茹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4年2月期间,罗某某(已判刑)因被害人刘某某欠其29万元赌债,找文某某(已判刑)帮忙找刘某某还钱。随后,文某某找到其朋友欧某某通过手机聊天软件“陌陌”,于2014年5月5日晚21时许将刘某某约到南充市高坪区白塔公园附近见面。之后,被告人阚某某与罗某某、曾某某、文某某等人去至该处找到刘某某,对其进行殴打。随后将其带至南充市政府新区再次对其殴打。阚某某、罗某某、曾某某又将刘某某挟持至本区潆溪镇老兵旅馆209房间,对其威胁并轮流看守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向刘某某索要三万元赌债才放人。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阚某某主动联系潆溪派出所表示愿意投案自首。因其为网上在逃人员,无法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回南充,2015年4月18日民警将被告人阚某某押解回南充。上述事实,被告人阚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照片、辩认笔录、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潘某某、欧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罗某某、曾某某、文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阚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阚某某为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阚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阚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