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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杜明豪与鲍相军土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豪,鲍相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杜明豪,男。委托代理人孟宪吉。被告鲍相军,男。原告杜明豪诉被告鲍相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杜明豪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民一终字第25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裁定,并指令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豪及委托代理人孟宪吉、被告鲍相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明豪诉称,2012年4月,我承包了本村废弃的汪塘一处,并于2012年4月12日向何家湾村委缴纳5000元的承包费,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权。被告鲍相军在我承包地的路北生产空心砖,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鲍相军用空心砖将我的承包地占用。被告鲍相军属于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郭家湾村的人,无权占用我村的土地,我多次协商,但被告鲍相军不予返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鲍相军停止侵害,清除承包地上的砖石,诉讼费用由被告鲍相军承担。被告鲍相军辩称,涉案土地是10多年前郭家湾村委承包给我的,属于郭家湾和何家湾村的交界处,原来是一个汪塘,我把汪塘填平了,后来,何家湾村委盖村委大院是占用了我两米地方,补偿了我800元,在诉讼期间,从我的承包地中间修路了,我还支付了3000元的修路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明豪于2012年4月12日向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何家湾村委缴纳5000元承包费,承包废弃汪塘一处(东西长24米,南北长19米,0.68亩。东临村委、西临郭连洪、南临小巷、北临大路)。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郭家湾村委以及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何家湾村委均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杜明豪所承包的土地属于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何家湾村。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由原告杜明豪所在的村委承包给原告杜明豪的事实清楚,被告鲍相军主张该土地属于其所在的村委并由其承包,但其提供的收费单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被告鲍相军应停止侵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相军立即停止对原告杜明豪承包土地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除该承包地上的砖石。(该承包地东西长24米,南北长19米,0.68亩。东临村委、西临郭连洪、南临小巷、北临大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鲍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云达人民陪审员  顾 彬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宗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