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任忠义与谢恒奎、侯会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885号原告:任忠义,男,1994年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谢恒奎,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侯会,男,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黄善波,男,197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原告任忠义起诉被告谢恒奎、侯会、黄善波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任忠义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任忠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任忠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忠义负担。审判员 马春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 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