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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汪顺海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马培群农村承包经营户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顺海农村承包经营户,马培群农村承包经营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顺海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汪顺海,男,土家族,1955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逢林(汪顺海之妹夫),土家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培群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马培群,男,土家族,1952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世均(马培群之子),1974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柳,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顺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汪顺海农户)与被上诉人马培群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马培群农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石法民初字第02363-1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汪顺海农户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2日对上诉人汪顺海农户的委托代理人诉讼代表人汪顺海及委托代理人谭逢林,被上诉人马培群农户的委托代理人马世均、周柳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给汪顺海颁发石林证字(2015)第000025号林权证。其中0500370705GDYMSY00075NO1载明,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汪顺海,坐落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悦崃镇绿桃村阳光组,小地名堰沟偏,面积2.99亩,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64年,终止日期2079年12月31日,四至:东:垭口,南:地边,西:小路,北:山沟。2010年11月30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给马培群颁发石柱县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36150501006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书载明承包方代表姓名马培群,其中承包地块情况中有小地名屋后头0.14亩的土,四至:东:汪顺海山边,西:小路边,南:小路边,北:大路边。被告现在在本院绘制的草图载明的争议土地上耕种。汪顺海农户起诉称:2014年4月,汪顺海农户发现马培群农户在其承包林地内开荒种地,汪顺海农户干预,马培群农户称汪顺海农户的林权证存在问题。汪顺海农户持有1983年7月27日颁发的石柱府(83)NO:061799林权证,该林权证将原来悦崃公社桃花大队郑家生产队堰沟偏林地发包给汪顺海农户经营管理。其中自留山:“堰沟偏”面积0.3亩,四至界线为东:垭口,南:地边,西:小路,北:山沟;管理:“堰沟偏”(实为吊咀)面积0.5亩,四至界线为东:汪顺河林界,南:岩伦,西:横路,北:哈正清林界。2009年颁证时,汪顺海农户的石林权(2009)第021510号05000370705GDYMSY04855林权证NO1载明,自留山“堰沟偏”,面积2.99亩,四至界线为东:垭口,南:地边,西:小路,北:山沟。管理山“吊咀”(即原“堰沟偏”面积0.5亩)面积4.55亩,四至界线为东:汪顺河林界,南:岩伦,西:横路,北:哈正清林界。汪顺海农户于2014年6月11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悦崃镇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要求查证核实,于2014年11月11日申请注销石林权字(2009)第021510号05000370705GDYMSY04856林权证NO2,经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实地核实后,指出汪顺海农户只需申请换证即可。汪顺海农户递交换证申请后,于2015年3月10日换取了新林权证。马培群农户仍在汪顺海农户的承包林地上耕作,侵害了汪顺海农户的经营权。故请求判决马培群农户停止对汪顺海农户石林证字(2015)第000025号0500370705GDYMSY00075林权证NO1所载明的小地名“堰沟偏”的承包林地的侵害。马培群农户答辩称:争议地块是马培群农户的承包地,马培群农户一直在耕种,并不是汪顺农户承包的林地。从汪顺海农户的林权证也可以看出争议地不属于林地的范围,如争议地块属于汪顺海农户,政府会给汪顺海农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马培群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明争议地块属于马培群农户承包范围。本案争议实际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汪顺海农户应请求相关人民政府处理,故请求裁定驳回汪顺海农户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汪顺海农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汪顺海农户起诉要求停止侵害的林权证中列明的“堰沟偏”林地的四至:东:垭口,南:地边,西:小路,北:山沟,马培群农户抗辩的其所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列明的“屋后头”的四至:东:汪顺海山边,西:小路边,南:小路边,北:大路边。根据一审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实地查看现场并绘制的现场草图,可以认定双方产生争议的原因系对“屋后头”承包地的东边界限“汪顺海的山边”、北边界限“小路边”有争议,因为东边“汪顺海的山边”有两个地方,北边“小路边”也有两个地方,这两边的界线直接影响争议地的权属,属权属争议,汪顺海农户应向有权处理的部门申请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应裁定驳回汪顺海农户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顺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退还汪顺海农村承包经营户。汪顺海农户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汪顺海农户持有的《林权证》,清楚表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马培群农户擅自耕种该土地构成侵权。一审裁定认定双方的争议属于权属争议不当,故请求撤销该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马培群农户答辩称:双方的争议实属权属争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汪顺海农户的起诉正确。本院认为,汪顺海农户的“堰沟偏”林地南面与马培群农户的“屋后头”承包地东面邻接。汪顺海农户的《林权证》记载的“堰沟偏”林地南面界址为“地边”,马培群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屋后头”耕地东面界址为“汪顺海山边”,该两证中标注的“地边”、“山边”界名,并不能在现场准确界定双方土地的边界;同时,汪顺海农户主张双方土地的实际界址应是“土坎”,然而双方的权属证中并未有“土坎”界址的记载。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土地的界畔不清。土地界址不清,实属土地权属不清,而提起侵权之诉,应其土地权属清楚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条明确规定了土地权属争议由相关人民政府处理,因而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汪顺海农户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汪顺海农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法民初字第02363-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钟雨锋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桂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