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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龚发全与中山市港口镇中南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发全,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港口镇中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梁耀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唐丽斌、王艳丽,分别系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龚发全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港口镇中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口中南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4日,案外人王宗钧向港口中南村白花第二经合社承包了位于中山市港口镇中南村白花第二经济合作社“旧十亩”内的鱼塘23亩。2014年1月31日,龚发全向王宗钧转租上述鱼塘中的3亩鱼塘,转租时港口中南村白花第二经合社的工作人员曾口头告知龚发全转租的鱼塘只能用于养鱼及种植,禁止喂养猪只,若经发现将会要求龚发全进行整改、拆除。及后,龚发全在涉案鱼塘上进行养鱼及种植,并同时搭建猪棚养猪。港口中南村委会作为港口中南村白花第二经合社的上级管理部门,其工作人员曾于同年3月11日对正在搭建猪棚的龚发全派发清拆通知并拍照记录,龚发全在港口中南村委会提供的保证书中签名确认,承诺按规定清拆涉案猪棚。同年4月29日、5月12日,因龚发全未依约清拆猪棚并已私自养殖猪只,港口中南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两次到涉案猪棚敦促龚发全运走猪只并清拆猪棚,龚发全再次在港口中南村委会提供的保证书中签名确认,承诺按规定清拆涉案猪棚。同年9月,龚发全清空猪棚里的猪只,但仍未拆除猪棚。同年10月20日,龚发全因病住院,住院期间港口中南村委会为防龚发全再次养猪,于同月26日在未通知龚发全的情况下拆除了涉案猪棚的喂猪槽口。同年12月31日,龚发全就其猪棚受损情况向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大南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未能查明龚发全报案的破坏行为实施者为何人。2015年2月11日,龚发全以港口中南村委会损坏其猪棚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港口中南村委会向龚发全赔偿经济损失68500元。庭审中,因港口中南村委会自认涉案猪棚的喂猪槽口确由其拆除,故原审法院征询龚发全是否同意把猪棚钢筋围栏以及喂猪槽口分别主张经济损失,龚发全认为钢筋围栏以及喂猪槽口均由港口中南村委会破坏,坚持一并主张经济损失,同时明确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均为估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济损失的实际准确金额。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龚发全诉讼请求依法得以支持的前提是其须举证证明财产损害已发生的事实、该事实与港口中南村委会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港口中南村委会具有不能免责的过错。本案中,除了港口中南村委会在庭审中自认拆除了龚发全猪棚的喂猪槽口的事实以外,龚发全提交的出院证明书、猪棚现场照片及报警回执等证据均未能直接有效地证明港口中南村委会同时实施了其陈述的拆走猪棚钢筋围栏以及破坏猪棚地基的侵权行为,同时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具体金额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龚发全自行承担,龚发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龚发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为756元(龚发全已预交),由龚发全负担。上诉人龚发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王宗钧转租给上诉人并口头告知上诉人转租的鱼塘只能用于养鱼及种植,不能养猪是错误的。上诉人在2013年10月间得知中山市港口镇中南村白花二队有3口鱼塘合共23亩公共投标承包,承包时间由2014年农历正月初一起至2019年农历正月初一止,当时上诉人一同三人都想找个地方养鱼及养猪,就联系上白花二队队长,商谈承包鱼塘和养猪,白花二队队长称附近到处都有人承包鱼塘养鱼和养猪,应该没有问题。上诉人三人就信以为真,公开投标承包鱼塘,上诉人三人以王宗钧为代表一齐交了1万元进行投标,投标当日无任何合同标书,只是在口头上准许养猪,上诉人三人以为口头讲法就算数,当日中标,中标的23亩鱼塘是上诉人三人分包的而不是转租。中标当日,上诉人三人和白花二队队长,还有村委会主任梁耀明一起在大南公酒店开饭,上诉人主动向梁耀明主任说上诉人三人承包鱼塘,当时梁耀明主任答复在鱼塘养猪只能养30-40头,不能养太多。经口头上批准后,上诉人开始买材料准备2014年搭建猪棚,过了一段时间,交齐2014年租金和押金后,就通知王宗钧与村委签合同。王宗钧签合同时,未将合同上写明不能养猪及家禽之事告知上诉人和另一人。上诉人养了39头猪只后,村委出来制止不能养猪,上诉人称养大这一批猪以后不养猪,上诉人为此签了名。由于村委多次到上诉人承包的鱼塘搞事,上诉人无可奈何,只能在2014年8月间将大小猪全部灭杀,不再养猪。上诉人承接分包鱼塘后在2014年10月20日因病入院18天,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因病入院期间,在2014年10月26日派人到上诉人承包的鱼塘内以拆猪棚方法偷走了上诉人价值68500元的财产,当时上诉人无一人在场。被上诉人是来拆猪棚,但却把上诉人的财产带走,这就是偷走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的猪棚里有猪棚钢筋围栏以及猪棚地基,被上诉人拆走上诉人的猪棚钢筋围栏,破坏猪棚地基,却没有拆除掉违建。本案与养猪没有关系,上诉人已没有养猪的行为。被上诉人称如果不搬走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就会继续养猪是不合理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在上诉人鱼塘内偷走价值68500元的财产。被上诉人港口中南村委会答辩称:一、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猪棚的钢筋围栏、地基存在损害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损失达到68500元,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猪棚照片没有形成时间,且从照片上看,钢筋围栏仍存在,地基完整,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损害事实。上诉人未提供68500元计算标准、计算依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合法财产的实际损失。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1日拍摄的现场图片可以看出,上诉人擅自搭建的猪棚结构良好,并无损坏,被上诉人不存在破坏猪棚结构的侵权行为。即使上诉人主张的损害事实存在,上诉人也未履行证明被上诉人对其猪棚钢筋围栏、地基的受损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此存在因果关系。二、上诉人搭建的猪棚未依法报建,未办理任何养殖许可,并多次被村民投诉,经多次教育、劝导仍不纠正。被上诉人作为上级管理部门,在多次通知上诉人限期自行拆除未果的情况下,迫不得已采取干预措施,移平上诉人猪棚的喂猪槽口,以防止上诉人进行二轮养猪,属于维护村民利益的合理自救行为,且程序合理,并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搭建的猪棚为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1.根据承包鱼塘合同书,上诉人并非涉案土地的适格承包户,无权在该土地上搭建棚舍从事养殖活动,上诉人搭建猪棚未经发包方中山市港口镇中南村白花第二经济合作社的书面同意。2.依承包鱼塘合同书,鱼塘仅用于养殖鱼类、虾类或其他水产品之用,不包括猪只养殖。在中山市港口镇中南村白花第二经济合作社工作人员明确告知上诉人不能养殖猪只的情况下,上诉人仍擅自搭建猪棚饲养猪只。4.上诉人搭建的猪棚没有办理任何规划报建手续,属于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予拆除。5.上诉人擅自养猪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附近的环境和村民的生活,多位村民多次向所在合作社及被上诉人处投诉,镇相关部门、防疫站、村委等多部门也对上诉人进行了多次教育、劝导,均未果。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至少对上诉人进行了5次教育,并敦促上诉人限期自行拆除私建棚舍。在批评教育、限期拆除的过程中,由于体谅上诉人行动略微不便,经上诉人申请许诺,被上诉人同意待上诉人饲养的猪只上市售出后才拆除猪棚。但上诉人未依约自行拆除,在猪只出售后,被上诉人多次催告,上诉人仍未采取自纠行动。为保护环境、还村民一个清新洁净的居住环境,防止上诉人进行二轮养猪行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3日向上诉人出具并送达通知,通知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3日24时前自行拆除猪棚围栏及猪食槽,逾期未拆除的,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干预处理。上诉人在限期内仍不拆除,被上诉人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将猪棚内的喂猪槽口移平,并未破坏棚舍结构及其他财物。三、上诉人二审陈述的与案外人王宗钧等三人一起投标承包鱼塘,并称其养了39头猪之后,被上诉人才制止与事实不符,也与上诉人的一审陈述不一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龚发全在起诉状称,港口中南村委会在2014年10月26日派了一帮人将其所建的猪棚全部破坏,并将其用钢筋围好来养猪及紧固房屋的钢筋通通拆走,严重破坏房屋;其在2014年3月间叫人包工、包钢材等共3万元建房屋,因房屋被港口中南村委会破坏严重要重新修建,其中拆建费用20000元(要100个工人,每人每天工资200元)、材料角板费9000元、竹竿2000元、木杉2000元、铁线500元、盖顶材料5000元,合计金额68500元。一审庭审中,龚发全陈述鱼塘是由王宗钧向中山市港口镇中南村白花第二经济合作社承包,王宗钧承包了23亩,把其中3亩转租给其用于养鱼、养殖,其与王宗钧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租地用于养鱼、种植,王宗钧曾明确告诉涉案土地不可以养猪,但目前没有人管理,如果有人管理,就要立即停止养猪的行为。龚发全在一审中陈述港口中南村委会派人把猪棚拆走,其搭建猪棚的时侯用钢筋做围栏,港口中南村委会把钢筋都拆走了,还破坏了棚屋的地基。龚发全还明确其诉讼请求68500元的构成是钢筋损失约30000元,因棚屋地基被破坏而不能居住需重建棚屋费用38500元。港口中南村委会陈述龚发全的猪棚仍存在,没有拆除猪棚,只是把喂猪的水泥槽口拆除,并没有钢筋。龚发全确认猪槽是水泥建成。二审诉讼期间,龚发全陈述其猪棚仍存在,称港口中南村委会拉走了其大量的钢筋,钢筋价值68500元。港口中南村委会称猪槽的价值最多是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港口中南村委会是否应对龚发全承担赔偿责任。龚发全上诉称其是与案外人王宗钧等承包了港口中南村委会发包的23亩鱼塘,由王宗钧作为代表签订合同,港口中南村委会的负责人承诺鱼塘可以养猪,龚发全二审关于鱼塘承包之事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不一致,龚发全亦未在二审诉讼期间举证证明港口中南村委会曾经同意其在鱼塘养猪,根据诉讼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龚发全二审关于鱼塘承包及港口中南村委会同意养猪的陈述不予采信。龚发全在涉案鱼塘养殖猪只,港口中南村委会曾多次通知龚发全拆除猪棚,龚发全承诺清拆棚舍,但龚发全并未履行清拆行为。龚发全主张港口中南村委会拆走了其大量钢筋,并在二审中主张68500元为钢筋损失,然而这一方面与其一审诉求不一致,另一方面龚发全亦未举证证明港口中南村委会有拆走猪棚内钢筋的侵权行为,港口中南村委会亦不确认,依法龚发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龚发全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对于龚发全诉求的68500元财产损失,根据龚发全的起诉状和一审陈述,其主张的68500元的损失构成一部分为其初建猪棚费用30000元,另一部分为房屋重新修建费用38500元,但龚发全在上诉状和二审诉讼期间确认港口中南村委会未拆除猪棚,故本院认定港口中南村委会未清拆龚发全在涉案鱼塘所建的猪棚。在本案中,港口中南村委会自认拆除了龚发全猪棚内的喂猪槽口,但称属合理自救,龚发全亦确认喂猪槽口已被破坏,本院对此认为,喂猪槽口是龚发全所建猪棚的一部分,港口中南村委会在龚发全未有履行清拆猪棚义务时,应依法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在港口中南村委会拆除龚发全猪棚内的喂猪槽口时,龚发全已处理了猪只不再有养猪的行为,港口中南村委会的拆除行为并不是在紧迫情况下来不及寻求公力救济而不得已为之,本院对港口中南村委会称属合理自救不予认可。港口中南村委会自行拆除涉案猪棚内的喂猪槽口,侵害了龚发全的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财产的赔偿责任。对于喂猪槽口的价值,龚发全虽未对此举证证明,港口中南村委会认为价值最多为1000元,但是龚发全并不能预知港口中南村委会自行采取拆除行为,龚发全未保留初建槽口的相关书面单据符合情理,故综合本案案情,对于中南村委会的不当拆除行为,本院酌情认定港口中南村委会赔偿拆除龚发全所建喂猪槽口财产损失3000元。对于龚发全主张的其余初建猪棚费用和重新修建猪棚费用,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龚发全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本院对其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山市港口镇中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龚发全支付赔偿款3000元;三、驳回上诉人龚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为756元(上诉人龚发全已预交),由上诉人龚发全负担722元,被上诉人中山市港口镇中南村民委员会负担34元(被上诉人中山市港口镇中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上诉人龚发全已预交),由上诉人龚发全负担1444元(经上诉人龚发全向本院申请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中山市港口镇中南村民委员会负担68元(被上诉人中山市港口镇中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煌辉审判员  牛庆利审判员  官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易嘉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