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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袁天成与被告徐玉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1049号原告袁天成,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徐玉国,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袁天成与被告徐玉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天成诉称,2012年,被告欠我物流货款两万多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徐玉国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我20000元欠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玉国偿还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玉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袁天成经营的蓝马物流公司聘请被告徐玉国的儿子徐海龙为货车司机,徐海龙在为蓝马物流公司送货期间,代收了客户货款共计20000元;但徐海龙未将以上货款交付给原告,后原告与徐海龙失去联系。2013年8月20日,原告袁天成在公安交警部门碰到正在年审驾照的徐海龙,随要求徐海龙一起来到蓝马物流公司,徐海龙随即给其父亲徐玉国打电话,让其赶到蓝马物流公司。经过原被告及徐海龙三方协商,被告徐玉国同意替徐海龙偿还货款共计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袁天成出具欠条一份并捺下手印,欠条内容为:“下欠袁天成现金¥20000元整.2013年12月份前付10000元.2014年6月前付10000元.412823195510134818欠款人徐玉国遂平.阳丰.黑赵2013年8月20号”。出具欠条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清偿该笔欠款。原告袁天成遂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玉国归还其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袁天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徐玉国出具的欠条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徐玉国的儿子徐海龙代收物流货款后,应将货款及时返还给原告方;但徐海龙拒不归还替原告代收的物流货款,其与原告间已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后经原告袁天成、被告徐玉国及徐海龙三方协商同意,被告徐玉国愿意替其儿子徐海龙偿还所欠原告的不当得利之债,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徐玉国给原告袁天成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债务的转移,该行为是在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的基础上进行的,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徐玉国给原告袁天成出具欠条后即表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原告袁天成系该笔债务的债权人,被告徐玉国系债务人。后被告徐玉国仍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故原告袁天成请求被告徐玉国偿还20000元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天成欠款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玉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凌人民陪审员 赵 西 广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上官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