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4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北京燃气绿源达清洁燃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油雁栖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燃气绿源达清洁燃料有限公司,北京华油雁栖燃气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4512号原告北京燃气绿源达清洁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子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鑫磊,北京庄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娅兰,北京庄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油雁栖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雁栖北一街甲1号。法定代表人陈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燃气绿源达清洁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油雁栖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孙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鑫磊、苗娅兰,被告华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绿源达公司起诉称:长期以来,被告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压缩天然气供气合同》,从原告处购买压缩天然气,气费月清月结。2013年7月底合同期满后,被告与原告仍保持以往的合作,继续从原告处购买压缩天然气,并延续业已形成的气费结算惯例,直至2014年11月接通天然气市政管网。上述合作终止前,被告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的气款230.76744万元,未按上述惯例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30.76744万元;2、赔偿逾期付款损失6.1349万元(以欠款230.7674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华油公司答辩称:如果按照原告提供的天然气密度和单价标准,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计算正确。但是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天然气密度值和单价标准。首先,原告凭借其垄断地位提供给被告的天然气密度低于正常值,因此给原告造成了2343738.32元的损失;其次,原告按照非居民天然气价与被告结算,违反国家规定,应在货款中扣除159270元。款项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货款195333.81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绿源达公司与被告华油公司系长期合作伙伴,绿源达公司为天然气卖方,华油公司为买方。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次合同的有效期至2013年7月30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保持天然气买卖关系。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发改委)京发改(2013)1655号通知称,自2013年7月10日起,将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销售价格(供非居民用气)调整为2.62元/立方米。北京市发改委京发改(2014)1874号通知称,自2014年9月1日起,将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销售价格(供非居民用气)调整为3.04元/立方米。2014年9月18日,绿源达公司向华油公司传真天然气调价通知,称:“根据北京市发改委(京发改(2014)1874号)通知以及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燃经发(2014)221号文件要求,根据与贵公司签订的《压缩天然气购销合同》中的顺价条款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统一调整本市压缩天然气母站(供非居民用气)销售价格为3.04元/立方米。我公司决定自2014年9月1日起,对向贵公司出售的压缩天然气执行以上新标准,2014年9月24日前,未收到贵公司要求中止合作的书面回执,视为贵公司对本通知调价事项予以认可。特此通知。”华油公司传真回执称“调价通知收悉,并按此通知执行”,并加盖了公章。又查明,2014年9月29日、10月27日、11月18日,绿源达公司向华油公司传真了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18日的天然气销售量确认缴费函,金额分别为932774.17元、1156809.91元、962961.19元。其中,2014年9月19日之后销售的天然气密度(以下天然气密度单位均为:kg/Nm3)为0.7272、0.7088、0.7262、0.665、0.6677,单价为3.04元/立方米。华油公司在需方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再查明,绿源达公司和华油公司均向法庭提举了北京市燃气及燃气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天然气密度检验报告。绿源达公司检验日期为2014年7月7日、7月31日、8月1日、8月19日,取样地点为给被告华油公司加气的姚家园加气站、北郊加气站、密云十里堡加气站、南湖渠加气站,所检测天然气密度分别为0.7272、0.6650、0.6677、0.7262,检验报告有效期分别至2015年7月14日、8月5日和8月21日。华油公司提举的为送检报告,检验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16日,所检测天然气密度为0.7236,检验报告有效期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庭审中,华油公司认为天然气密度在0.7左右是客观的,不认可绿源达公司与自己结算时的密度值0.6650和0.6677。至绿源达公司起诉时,华油公司已向绿源达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扣除华油公司预交给绿源达公司的5万元,华油公司共欠绿源达公司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天然气款230.76744万元。上述事实有绿源达公司提交的《压缩天然气供气合同》、确认缴费函、催款函、销售明细及加气记录单、发票、检测报告、天然气调价通知,被告提交的北京市发改委调价通知、检验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书面合同到期后,仍存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绿源达公司出售给华油公司的天然气密度及价格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和双方约定。关于天然气密度,从检测报告来看,绿源达公司采取的是现场取样方式,华油公司是送检;绿源达公司的检验时间为2014年7月、8月,有效期至2015年7月、8月,华油公司的检验时间为2011年11月,有效期至2012年11月。故绿源达公司的检测报告更具有客观性。考虑到天然气为天然非人工加工、制作产品,且来源不同,出现密度差异应属正常。本院对华油公司辩称的绿源达公司所售天然气密度不真实客观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双方结算以天然气非居民价格为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华油公司属于经营性企业而非居民;其次,北京市发改委调价后,绿源达公司将调价通知及时告知华油公司,华油公司已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再次,对绿源达公司出具的天然气销售量确认缴费函,华油公司亦签字盖章予以认可。综上,2014年9月1日以后,对于天然气3.04元/立方米的单价,华油公司是认可的,双方的买卖关系也是以此为基础进行的,故对庭审中华油公司提出的该单价不符合政府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华油雁栖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燃气绿源达清洁燃料有限公司欠款二百三十万七千六百七十四元四角及利息六万一千三百四十九元(以欠款二百三十万七千六百七十四元四角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内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北京华油雁栖燃气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七十六元,由北京华油雁栖燃气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