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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天丰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杰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天丰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杰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473号原告东莞市天丰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柏荣,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美凤。被告东莞市杰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文红。原告东莞市天丰电源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杰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杰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丰公司诉称,天丰公司是杰辉公司的电解液供应商,双方于2013年10月达成长期的供应关系。由杰辉公司向天丰公司发采购订单,天丰公司送货到杰辉公司,杰辉公司签收的方式交易,采用月结30天结算。天丰一直按时向杰辉公司的订单送货,但杰辉公司却未按时支付货款,现尚欠货款148260元未支付。杰辉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造成了天丰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天丰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杰辉公司向天丰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4826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逾期货款利息以1482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杰辉公司承担。被告杰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天丰公司以杰辉公司拖欠其货款14826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杰辉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天丰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支票、退票理由书为证。一、采购单显示杰辉公司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向天丰公司下订单采购电解液,并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采购订单为传真件,有加盖杰辉公司的采购专用章。二、送货单为原件,显示天丰公司依照采购单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向杰辉公司送货,送货单由杰辉公司员工梅贵山、梅云龙、何湘辉等人签收,且部分送货单加盖了杰辉公司收货专用章。三、对账单显示天丰公司按月制作对账单与杰辉公司进行对账,其中2013年10月的对账单为传真件,由杰辉公司员工何湘辉签名确认,货款为16000元;2013年11月的对账单有2份,一份为传真件,另一份为原件,分别由杰辉公司员工周瑞姬、何湘辉签名确认,货款为50750元(其中16000元、2750元两笔货款已转到12月对账单);2013年12月的对账单为原件,由杰辉公司员工何湘辉签名确认,货款为69500元;2014年4月至10月的对账单没有杰辉公司的员工签名或加盖公章,货款分别为17000元、25000元、16000元、1160元、9460元、7540元、16600元。四、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均为原件,显示杰辉公司前后向天丰公司出具的三张广发银行的支票(号码分别为13011374、13011375、12420463),均因为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被退票。天丰公司主张,天丰公司从2013年10月开始与杰辉公司进行交易,由天丰公司为杰辉公司供应电解液,双方约定货款月结30天。杰辉公司已经支付了2013年10月、11月的货款,现尚欠2013年12月、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货款148260元未支付,其中2013年12月的货款尚欠55500元,2014年4月至10月的货款分别为17000元、25000元、16000元、1160元、9460元、7540元、16600元。天丰公司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天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杰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天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天丰公司为证明与杰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支票及退票理由书为证,采购单加盖了杰辉公司采购专用章,送货单有杰辉公司员工签名(部分送货单还加盖了收货专用章),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采购单、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3年12月及2014年4月至10月的对账单,虽然只有2013年12月的对账单有杰辉公司员工何湘辉的签名确认,但上述对账单能够与送货单及采购单相对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天丰公司与杰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丰公司已经向杰辉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杰辉公司应支付天丰公司2013年12月、2014年4月至10月的货款。天丰公司确认杰辉公司已经支付了2013年12月的部分货款,现12月货款尚欠55500元,该主张有利于杰辉公司,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杰辉公司应对其是否已经支付了2013年12月、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货款148260元承担举证责任,杰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天丰公司的主张,认定杰辉公司尚欠天丰公司货款148260元。天丰公司要求杰辉公司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杰辉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天丰公司要求逾期付款利息以1482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杰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天丰电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37元,保全费1313元,合计3050元。由被告东莞市杰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开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蕾李素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