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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在保定市乐凯北大街化纤市场西口门前处由东向西向南倒车时,与步行至此的被害人贾某相撞,致贾某受伤,贾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王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74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郭某、庞某、沈某、张某、伍某的证言、刘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图、照片,速度鉴定书、道路条件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综合报告、查获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朱 超代理审判员 贾 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