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某权与东莞市同力纸业有限公司、袁某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权,东莞市同力纸业有限公司,袁某章,袁某德,张某森,袁某庆,张某检,刘某兴,袁某洪,张某善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袁某权,男,194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张兴永、梁仲宁,系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同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湛翠村南堤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2109330。法定代表人袁某德。被告袁某章,男,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袁某德,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张某森,男,195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袁某庆,男,194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张某检,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刘某兴,男,194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袁某洪,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张某善,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以上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峰、郝明威,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权诉被告东莞市同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纸业”)、袁某章、袁某德、张某森、袁某庆、张某检、刘某兴、袁某洪、张某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永、陈洪波,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峰、郝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权诉称,1988年,被告袁某章、袁某德、张某森、袁某庆、张某检、刘某兴、袁某洪、张某善以及李耀希(已故)和案外人袁润成(已故)十人共同筹建合伙企业东莞市中堂湛翠造纸厂(以下简称“湛翠纸厂”,后变更为东莞市同力纸业有限公司)。因资金不足,遂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投资人筹资并颁发《股金证》。作为回报,投资人持《股金证》向东莞市中堂湛翠造纸厂支取投资利息及利润分红,其中投资利息以投资金额为本金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息,利润分红则按照东莞市中堂湛翠造纸厂年利润支取。1988年至1996年期间,原告累计投资637000元,至1999年8月,原告尚能领取相应的投资利息及利润分红,但从1999年9月至今,被告袁某章、袁某德、张某森、袁某庆、张某检、刘某兴、袁某洪、张某善以及李耀希为了各自私利,决定东莞市中堂湛翠造纸厂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投资利息及利润分红,原告的投资款也不退还。原告经多年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东莞市同力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999年9月至2015年3月(暂计时间,具体计至投资利息清偿之日止)的投资利息1786785元及投资利息的资金占用利息830855元(具体详见附表一)。二、被告东莞市同力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00年至2014年(暂计时间,具体计至利润分红清偿之日止)年利润分红3248390元及每年的年利润分红的资金占用利息1389885元(具体详见附表二)。三、被告袁某章、袁某德、张某森、袁某庆、张某检、刘某兴、袁某洪、张某善对上述1-2项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侵害企业投资人权益纠纷,并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九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637000元。被告同力纸业、袁某章、袁某德、张某森、袁某庆、张某检、刘某兴、袁某洪、张某善答辩称,一、关于案由。被告认为本案既不是合伙纠纷,也不是侵害企业投资人权益纠纷。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在1999年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认定,符合集资的特征,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借款合同纠纷。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原湛翠纸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关系。原告在起诉状陈述湛翠纸厂变更为同力纸业,亦无法律依据,此两家企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无任何法律关系。三、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作为湛翠纸厂的原股东,即本案八个自然人被告同意向原告袁某权退还投资款637000元。事实上,湛翠纸厂解散后,被告想向原告退还款项,原告不接受。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为1999年,至今已接近20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8年,被告袁某章、袁某德、张某森、袁某庆、张某检、刘某兴、袁某洪、张某善和案外人李耀希(已故)、袁润成十人共同筹建湛翠纸厂。因资金不足,遂决定由十人分成十股,各人分别向亲友筹资,并投入湛翠纸厂的建设和经营之中。湛翠纸厂于1990年6月25日取得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际上系个人合伙。1988年至1996年期间,被告袁某章投资1011920元,向陈建勤筹资696080元;被告张某善投资1001000元,向袁汉创筹资455000元;被告袁某洪投资1062880元,分别向张耀权、袁振联筹资120120元和273000元;被告张某检投资1001000元,向张锦堆筹资455000元;被告刘某兴投资1001000元,分别向陈贞、袁志稳、袁宝驹筹资273000元、91000元、91000元;被告袁某庆投资1001000元,向李爱华筹资455000元;被告张某森投资1001000元,向袁壬建筹资182000元;被告袁某德投资1001000元,向袁某权筹资637000元。袁润成投资1056860元,向李淦全、袁顺昌筹资755020元;李耀希投资1001000元,向胡汉谦筹资385000元。袁某章等十个人在进行上述筹资过程中,未与被筹资对方约定该出资系合伙出资款还是集资款,由湛翠纸厂以收取投资款的名义出具收款收据。1993年,湛翠纸厂向袁某章等十人以及其相应的被筹资对象制发了《股金证》,将被告袁某章、袁某德、张某森、袁某庆、张某检、刘某兴、袁某洪、张某善等八人以及袁润成、李耀希称为“主股”,将被筹资对象,包括本案原告袁某权在内,称为“副股”。《股金证》载明:1、股份利率,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每年计付利息一次;2、造纸厂投产后,由董事会决定分红比例;3、股金和利息由造纸厂承担偿还;4、股金证可以继承,也可以转让,在转让时,必须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并办理好手续才能有效。另查,原告袁汉创、袁某权、袁壬建、李爱华、张润金、袁宝驹、袁志稳、陈贞、张耀权、袁振联曾于1999年以合伙纠纷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袁某章、袁某德、李耀希、张某森、袁某庆、张某检、刘某兴、袁某洪、张某善、东莞市中堂湛翠造纸厂,案号为(1999)东中法民初字第034号。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原告袁汉创等10人对于东莞市中堂湛翠造纸厂的投资,是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还是非合伙人以投资为形式、以收取利息为目的的集资行为,主要看双方的行为是否符合合伙的要件。首先,原告袁汉创等10人没有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在原告袁汉创等10人向东莞市中堂湛翠造纸厂投资时,没有书面或口头约定与被告合伙经营东莞市中堂湛翠造纸厂。其次,原告袁汉创等10人亦没有参与东莞市中堂湛翠造纸厂的一切经营活动,东莞市中堂湛翠造纸厂的一切经营活动均由被告等十名“主股人”进行,投入的资金亦由被告等十名“主股人”管理和使用,亦从未向原告等“副股人”通报每年的财务状况。第三,在利息和分红的分配问题上,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和分配方式均由被告等“主股人”决定。第四,对于东莞市中堂湛翠造纸厂的债务,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约定原告等“副股人”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袁汉创等10人的行为,不符合合伙当中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原告主张自己作为合伙人的最主要的证据是湛翠造纸厂的《股金证》,从股金证所反映的内容来看,该《股金证》没有对股东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相反,《股金证》明确注明了投资回报的方式、利率和分红比例。在本案中,原告袁汉创等10人与东莞市中堂湛翠造纸厂的联系仅仅限于“投资”、支取利息和分红,符合集资的法律特征。因此,原告袁汉创等10人要求确认自己为东莞市中堂湛翠造纸厂合伙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驳回原告袁汉创等10人的诉讼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0日作出(2000)粤高法民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02年2月5日,湛翠纸厂经东莞市正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后,在注销湛翠纸厂的基础上成立东莞市同力纸业有限公司。拟成立的东莞市同力纸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20万元,其中袁某德20万元,袁某章20万元,张某善20万元,袁某庆等8个股东共出资160万元。出资方式为上述股东将其拥有的湛翠纸厂的股权转为东莞市同力纸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原集体所有制企业湛翠纸厂的净资产与东莞市同力纸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差额13742464.02元转为东莞市同力纸业有限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处理。原告的主张,有湛翠纸厂的原股东袁某章、袁某德、张某森、袁某庆、张某检、刘某兴、袁某洪、张某善、袁润成、李耀希和东莞市同力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袁某章、陈建勤、袁某德、张某森、袁某庆、张某检、刘某兴、袁某洪、张某善、袁润成、李耀希签名确认。关于领取分红、利息。原告主张之前的惯例是投资利息按月支付,投资分红于每年年底支付。原告领取分红、利息至1999年8月,自1999年9月起不再领取。原告主张其每年均有向被告主张,还曾举报过被告有侵吞企业资产的行为。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发出经公证的催款通知,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和利息。原告的主股袁某德也曾与原告协商支付款项的事宜,因原告不同意支付方案导致协商不成。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确认自1999年9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分红、利息。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款项和利息。另外,原告在庭审中称湛翠纸厂的原合伙人李耀希、袁润成已去世,原告放弃对该两合伙人主张权利。另查,原告袁某权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向张耀权、袁宝驹、袁锡洪等知情证人调查原告曾向同力公司及袁某德等主张投资款、投资收益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金证、评估报告、两份民事判决书、工商局查询证明和内档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权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向湛翠纸厂的原合伙人李耀希、袁润成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本案的案由;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如果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应由谁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而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侵害企业投资人权益纠纷。被告则主张本案的法律关系既不是合伙协议纠纷,也不是侵害企业投资人权益纠纷。本院认为,首先,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指的是所出资企业或者出资人侵犯企业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引起的纠纷,而湛翠纸厂系个人合伙,因此,原告主张本案案由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缺乏依据。其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东中法民初字第034号民事判决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高法民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对包括原告袁某权在内的10人与湛翠纸厂的关系已作出认定:原告袁某权对湛翠纸厂仅仅限于“投资”、支取利息和分红,符合集资的法律特征。据此判决驳回包括原告袁某权在内的10人要求确认自己为湛翠纸厂合伙人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的案由不是合伙协议纠纷,而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对于投资款。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东中法民初字第034号民事判决已查明:1988年至1996年期间,被告袁某德向原告袁某权筹资637000元,由湛翠纸厂向原告袁某权制发《股金证》。该《股金证》显示原告自1992年6月1日起至1996年11月1日分11次向湛翠纸厂“投资”,该“投资”行为具有持续性,且双方并未约定“投资”的期限或者还款期限,故对投资款637000元部分,本院认为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利息、分红。根据《股金证》的记载,“股份利率,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每年计付利息一次”,而双方在庭审中陈述,湛翠纸厂支付分红、利息的方式为利息按月支取、分红于每年年底支取。双方一致确认原告领取分红、利息截止至1999年8月。原告主张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亦不确认该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应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月息15‰,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前两年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1999年9月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湛翠纸厂已于2002年注销,原告未能对湛翠纸厂的盈亏情况进行举证,故对原告诉请的分红,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第一,根据《股金证》的记载,“股金和利息由造纸厂承担偿还”,故原告袁振联的投资款637000元及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由湛翠纸厂承担。第二,湛翠纸厂已注销,根据工商局查询证明,湛翠纸厂在改制过程中,在注销湛翠纸厂的基础上成立了同力纸业,湛翠纸厂的净资产除了注入同力公司转为注册资本外,资产的差额部分也转为同力纸业的资本公积金。同力纸业承接了湛翠纸厂的资产,理应在承继资产范围内对湛翠纸厂未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同力纸业退还投资款63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湛翠纸厂的权利义务由同力纸业承继,原告主张八个自然人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同力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权退还投资款人民币637000元及利息(以637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某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袁某权对被告袁某章、袁某德、张某森、袁某庆、张某检、刘某兴、袁某洪、张某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9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某权负担57096.47元。由被告东莞市同力纸业有限公司负担549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娟代理审判员  徐 轩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三条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