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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浮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浮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浮山县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诉讼代表人:李X,男,浮山县XX公司股东之一。被告人李XX,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2000年9月犯包庇罪被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浮山县看守所。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与被告人李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淑霞、杨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公司诉讼代表人李X及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浮山XX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在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被告人李XX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在经营期间未经其他股东同意,通过印发名片、公司门口LED电子屏的方式超范围经营,以每1万元每月支付1.5%-2.5%的高息,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的存款。资金吸收后,被告人李XX独立支配,以民间借贷协议书或由对方出具借条的形式再转借给他人使用,以每1万元每月收取3%的高息,并且每笔每1万元以200万元计算一次性收取手续费的形式,从中挣取利息差额和手续费。被告单位XX公司共吸收公众53人存款本金470万元,共支付客户利息66.736万元,归还17人本金151万元。2014年9月该公司因无能力支付客户利息及本金导致案发。截止目前,该公司未退还客户本金共计319万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李XX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XX公司与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于2013年6月28日在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了浮山县XXXXXX有限公司,该被告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李XX在未召开公司董事会议,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超出注册的经营范围,通过印发名片、公司门口LED电子屏做投资理财年收益18%的广告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该被告公司通过以每1万元每月拨付2.5%的高息,业务员再以每吸收1万元给投资人按约定利率(1.5%-2.5%)支付利息、到期付本,并由该被告公司会计乔XX与投资人签订该公司的代理理财服务协议和借据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资金吸收后,被告人李XX独立支配,通过双方签订该公司民间借贷协议书或由对方出具借条的形式再转借给他人使用,以每1万元每月收取3%的高息,并且每笔每1万元以200万元计算一次性收取手续费的形式,从中挣取利息差额和手续费。被告单位浮山XX公司在经营期间,共非法吸收公众53人存款本金470万元,共支付客户利息66.736万元,归还17人本金151万元。2014年9月该公司因无能力支付客户本金及利息导致案发。截止案发,该公司未退还客户43人本金共计319万元,扣除已支付43人客户利息52.5249万元(包括业务员兼客户的石XX获得的奖励6.1572万元)外,共计给客户造成损失266.4751万元。其中未退还的客户43人中石XX共投本金43万元,未归还本金42万元(包括石XX7万元、张XX30万元、孙XX3万元、石XX2万元),共得利息8.525万元,另石XX吸收公众存款获利6.1572万元;张XX共投本金48.5万元,未归还本金31.5万元,共得利息9.516万元;李XX共投本金24万元,未归还本金4万元,共得利息2.466万元;张XX未归还本金10万元,得利息3万元;石XX未归还本金4万元,得利息0.306万元;李XX共投本金28万元,未归还本金23万元(包括李XX15万元、张XX4万元、李XX4万元),得利息2.769万元;高XX未归还本金9万元(包括高XX5万元、秦X**万元),得利息0.33万元;张XX未归还本金5万元,得利息1.25万元;李XX未归还本金3万元,得利息0.4085万元;韩XX未归还本金2万元,得利息0.288万元;陈XX未归还本金1万元,得利息0.072万元;常XX未归还本金30万元,得利息2.556万元;梁XX共投本金30万元,未归还本金20万元,得利息3.42万元;赵XX未归还本金15万元,得利息1.71万元;姚XX未归还本金10万元,得利息1.75万元;周XX共投本金4万元,未归还本金3万元(包括周XX2万元,周XX1万元),得利息0.252万元;邢XX未归还本金4万元,得利息0.4212万元;宋XX未归还本金2万元,得利息0.18万元;卫XX未归还本金10万元,得利息0.9万元;张XX未归还本金10万元,得利息0.9万元;姚XX未归还本金5万元,得利息0.45万元;丰XX共投本金3万元,未归还本金2万元,得利息0.198万元;韩XX未归还本金1万元,得利息0.072万元;尹XX未归还本金15万元,得利息0.81万元;孙XX未归还本金10万元,得利息0.6万元;孙XX未归还本金5万元,得利息0.27万元;牛XX未归还本金3万元,得利息0.3万元;刘XX未归还本金1万元,得利息0.072万元;石XX未归还本金10万元,得利息0.54万元;韩XX未归还本金3万元,得利息0.162万元;孙XX未归还本金1万元,得利息0.054万元;李XX未归还本金3.5万元,得利息0.14万元;周XX未归还本金4万元,得利息0.144万元;卫XX未归还本金2万元,得利息0.036万元;王XX未归还本金5万元,得利息0.3万元;郭XX未归还本金10万元,得利息1.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名片两张。可证明被告单位XX公司和被告人李XX用名片的方式进行对外宣传的事实及宣传的内容。二、书证1、浮山经侦队提供照片两张。可证明被告单位XX公司在浮山县天坛路十字口的门面房两间及门面上方LED大屏显示“投资理财年收益18%”的字样。2、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材料、浮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材料、浮山县万申投资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可证明XX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投资咨询、理财咨询、质押担保咨询、贷款咨询;并证明被告人李XX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3、扣押物品清单。(1)XX公司会计账薄、记账凭证;(2)李XX黑色挎包一个、笔记本两本,欠条11张。可证明自公司2013年6月28日成立起共吸收公众53人存款本金共计455万元,其间共支付客户利息66.736万元,归还148万元,未归还本金307万元。同时可证明被告单位将吸收客户资金已高息转借他人的事实。4、投资代理协议59份。可证明截止案发时XX公司未归还本金的被害人提供投资代理协议57份(有一人多份的情况),乔XX(公司会计)提供后补的投资代理协议2份,张XX一份(未归还本金),王XX一份(已归还本金)。5、无法查证证人的情况说明一份。可证明本案中重要证人王XX(李XX司机)、朱XX(被告人李XX供述借给朱XX150万元)、赵XX(李XX说其出借资金借条在赵XX处存放)、刘XX(XX公司股东之一)、临汾姓X的(被告人李XX供述借给姓X的40万元)、李XX(李XX的儿子)等人因无法查找、拒不到庭等原因无法查证。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撤销表、抓获经过。可证明被告人李XX被公安机关网上通辑后抓获归案的事实。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可证明被告人李XX的身份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乔XX的询问笔录。乔XX系XX公司财务工作的负责人,可证明XX公司2013年7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XX,石XX为业务员,该乔是会计,后来又来了一个叫刘东坡的人是负责记帐的,还有李XX的儿子负责拿合同和公司资金,管理公司的票据,李X为经理。李XX给他和石XX等人在2013年7月开始营业后承诺,让他们从亲戚朋友处找钱,公司给的利息要比银行的利息高。他在公司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后,把现金或直接交给李XX,或将存款打到李XX的帐户上,每月到了月底李XX就会和他联系,向他询问公司下月需要退还的资金数和利息数;并证明他对公司所记录的财目都清楚,从2013年8月份至2014年8月份共公司日常支出34.52368万元。公司的钱都在李XX手里,公司对外的借款,李XX没有告诉他的他就不知道。截止目前帐目显示贷出的借款未归还的有:李X2笔11.8万元;王小平5万元,对其他借款他均不知。公司自成立共吸收客户资金455万元(未包括李XX在尧都区吸收王XX5万元、郭XX10万元),共退还客户资金148万元,未退还客户资金307万元(未包括李XX在尧都区吸收王XX5万元、郭XX10万元,未包括乔XX已归还王XX3万元),共支付客户利息66.736万元。还可证明他借过公司8万元钱,已全部归还,其中3万元归还了王XX的本金。2、证人刘XX的询问笔录。刘XX系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在XX公司担任记帐员。可证明他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是由李XX和乔XX直接给他安排日常记帐工作的,李XX和乔XX有时把单据交给他让他在帐簿中做记录,有时是李、乔二人口头交代他在帐簿中做记录,他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没有接触过该公司的任何资金。3、证人石XX的询问笔录。石XX系XX公司业务员,可证明被告人李XX交待公司以2.5分的月息吸收客户资金,其中1.8分是支付给客户的,0.7是奖励给公司开展业务人的奖金。她共替公司吸收了315.5万元,大都是她亲戚、朋友的资金,她还投了43万元(包括其丈夫张XX30万元、其母亲孙XX3万元、其父亲石XX3万元),共领取利息8.45万元,现还有42万元本金未收回。截止案发该公司已退还客户65万元,还有250.5万元,她从中共抽取奖金6.1572万元。4、证人张XX的询问笔录。张XX系XX公司股东之一,可证明XX公司登记时注册资金100万元,全部是由她出的,法定代表人李XX在公司经营后不让她进公司,她就在公司开张后一个月后把资金全部撤出来,并退出股东会。并证明XX公司经营期间业务她不清楚,也没有分过红。5、证人王XX的证明材料。可证明其妻张XX以该王名义在XX公司李XX处投资5万元,得利息0.3万元,本金5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6、证人张XX的询问笔录。可证明张XX代孙XX在XX公司李XX处投资10万元,得利息0.6万元;代张XX在XX公司投资48.5万元(包括已收回的本金17万元),得利息9.516万元,本金31.5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7、证人石XX的询问笔录。可证明石XX代姚XX在XX公司李XX处投资10万元,得利息1.75万元,本金10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8、证人侯XX的询问笔录。侯跟六与李XX系朋友关系,可证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提供李XX挎包一个,挎包内装有李XX经营XX公司期间记录帐目的笔记本两个和部分借据。9、证人赵XX、高XX、成XX、连XX的询问笔录。该四人可证明被告人李XX将吸收的客户资金高息转借他人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XX证明共投本金43万元,未归还本金42万元(包括石XX7万元、张XX30万元、孙XX3万元、石XX2万元),共得利息8.525万元;被害人张XX证明共投本金48.5万元,未归还本金31.5万元,证人张XX可证明共得利息9.516万元;李XX证明共投本金24万元,未归还本金4万元,共得利息2.466万元;张XX证明未归还本金10万元,得利息3万元;石XX证明未归还本金4万元,得利息0.306万元;李XX证明共投本金28万元,未归还本金23万元(李XX15万元、张XX4万元、李XX4万元),得利息2.769万元;高XX证明未归还本金9万元(包括高XX5万元、秦X**万元),得利息0.33万元;张XX证明未归还本金5万元,得利息1.25万元;李XX证明未归还本金3万元,得利息0.4085万元;韩XX证明未归还本金2万元,得利息0.288万元;陈XX证明未归还本金1万元,得利息0.072万元;常XX证明未归还本金30万元,得利息2.556万元;梁XX证明共投本金30万元,未归还本金20万元,得利息3.42万元;赵XX证明未归还本金15万元,得利息1.71万元;姚XX证明未归还本金10万元,得利息1.75万元;周XX证明共投本金4万元,未归还本金3万元(包括周XX2万元,周XX1万元),得利息0.252万元;邢XX证明未归还本金4万元,得利息0.4212万元;宋XX证明未归还本金2万元,得利息0.18万元;卫XX证明未归还本金10万元,得利息0.9万元;张XX证明未归还本金10万元,得利息0.9万元;姚XX证明未归还本金5万元,得利息0.45万元;丰XX证明共投本金3万元,未归还本金2万元,得利息0.198万元;韩XX证明未归还本金1万元,得利息0.072万元;尹XX证明未归还本金15万元,得利息0.81万元;孙XX证明未归还本金10万元,张XX证明得利息0.6万元;孙XX证明未归还本金5万元,得利息0.27万元;牛XX证明未归还本金3万元,得利息0.3万元;刘XX证明未归还本金1万元,得利息0.072万元;石XX证明未归还本金10万元,得利息0.54万元;韩XX证明未归还本金3万元,得利息0.162万元;孙XX证明未归还本金1万元,得利息0.054万元;李XX证明未归还本金3.5万元,得利息0.14万元;周XX证明未归还本金4万元,得利息0.144万元;卫XX证明未归还本金2万元,得利息0.036万元;王XX证明未归还本金5万元,得利息0.3万元;郭XX证明未归还本金10万元,得利息1.2万元。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李XX在侦查机关笔录和当庭供述致,对非法吸取公众存款一事供认不讳,被告人李XX证明XX公司成立后超范围经营,他将公司需要投资理财的所有人的钱按月2.5分的利息全部收到他名下,再由他按月3分的利息转借给他人;并证明他在尧都区吸收了王XX5万元、郭XX10万元两笔存款,没有入公司的帐目。并证明公司从经营到现在一直赔钱,没有盈利。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经庭审质证,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李XX均不持异议,相互之间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之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浮山县XXXXXX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公开向不特定群体吸收存款,数额较大,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XX作为被告单位行使管理职权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单位XX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负有主管责任,被告单位XX公司与被告人李XX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单位XX公司与被告人李XX吸收的公众财产,属于公众的合法财产,二被告依法应当退赔,对投资客户已经取得的利息属于违法所得,应从归还的本金中予以扣减。鉴于被告人李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浮山县XXXXXX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李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单位浮山县XX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李XX退赔石XX、张XX、孙XX、石XX27.3178万元;张XX21.9840万元;李XX1.534万元;张XX7万元;石XX3.694万元;李XX、李XX、李XX20.2310万元;高XX、秦X**.67万元;张XX3.75万元;李XX2.5915万元;韩XX1.712万元;陈XX0.928万元;常XX27.444万元;梁XX16.58万元;赵XX13.29万元;姚XX8.25万元;周XX、周XX2.748万元;邢XX3.5788万元;宋XX1.82万元;卫XX9.1万元;张XX9.1万元;姚XX4.55万元;丰XX1.802万元;韩XX0.928万元;尹XX14.19万元;孙XX9.4万元;孙XX4.73万元;牛XX2.7万元;刘XX0.928万元;石XX9.46万元;韩XX2.838万元;孙XX0.946万元;李XX3.36万元;周XX3.856万元;卫XX1.964万元;王XX4.7万元;郭XX8.8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霖代理审判员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O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孙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