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任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2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再次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豫JC20**号轿车,沿濮阳县徐镇镇徐镇集至忠陵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翟某乙驾驶的由南向北豫JB51**号轿车相撞,造成翟某乙及乘坐人翟某丙、翟某甲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乙醇含量为129.1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翟某甲、翟某乙陈述、出示了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军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