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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06号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平信用社与广东粤宏裕实业有限公司,周志强,赖润笑,广东金世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活基,梁宝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平信用社,广东粤宏裕实业有限公司,周志强,赖润笑,广东金世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活基,梁宝德,慕慧敏,梁玉燕,张思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06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平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区乐平镇乐平大道38号华盛广场2座。负责人赖利雄。委托代理人刘颜健,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欧冬花,该社职员。被告广东粤宏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区乐平镇念德村民委员会北甲村民小组“面前岗”(土名)8号。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被告周志强,男,1978年出生。被告赖润笑,女,1979年出生。被告广东金世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中39号一座1309、1310号。法定代表人张活基。被告张活基,男,1963年出生。被告梁宝德,男,1983年出生。被告慕慧敏,女,1987年出生。被告广东金世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活基、梁宝德、慕慧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思平,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金世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活基、梁宝德、慕慧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奋峰,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玉燕,女,1965年出生。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平信用社(以下简称“三水农村信用社”)诉被告广东粤宏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宏裕公司”)、周志强、赖润笑、广东金世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昌公司”)、张活基、梁宝德、慕慧敏、梁玉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伟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蒋红梅、周绪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三水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颜健、被告广东金世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活基、梁宝德、慕慧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粤宏裕公司、周志强、赖润笑、梁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水农村信用社诉称,被告粤宏裕公司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粤宏裕公司在2014年3月24日签订了“信借合字第10020149901582638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粤宏裕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如不按时偿还本息,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3.5%。被告周志强、赖润笑与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编号为“038132013009”《个人财产担保借款协议》;被告金世昌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编号为信保合字第10120149901582455号《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张活基、梁玉燕、梁宝德、慕慧敏与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上述被告周志强、赖润笑、广东金世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活基、梁玉燕、梁宝德、慕慧敏自愿为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借款7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取得借款后,并没有按时偿还,共欠已到期借款本息共7046953.03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46953.03元(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本息合计7046953.03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及拖欠利息产生的复利;2、被告周志强、赖润笑及被告金世昌融资公司、张活基、梁玉燕、梁宝德、慕慧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700万元的事实。2、信借合字第10020149901582638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3、信保合字第0120149901582455《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且被告金世昌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个人财产担保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且被告周志强、赖润笑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金世昌公司合作的事实。6、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张活基、梁宝德、梁玉燕、慕慧敏对金世昌公司的担保业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金世昌公司、张活基、梁宝德、慕慧敏辩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3.5%的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有异议,应按年利率9%标准计算。被告金世昌公司、张活基、梁宝德、慕慧敏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粤宏裕公司、周志强、赖润笑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相关联,各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因此,综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粤宏裕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被告粤宏裕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50%执行,据此确定年利率为9%。违约责任:被告粤宏裕公司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粤宏裕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并由周志强、赖润笑、金世昌公司、张活基、梁宝德、慕慧敏、梁玉燕进行担保。截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粤宏裕公司共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587485.29元。被告粤宏裕公司直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700万元及利息46953.03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三水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粤宏裕公司之间签订的信借合字第10020149901582638号《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金世昌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周志强、赖润笑签订的《个人财产担保借款协议》,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活基、梁宝德、慕慧敏、梁玉燕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粤宏裕公司取得借款后,应依约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请被告粤宏裕公司归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利率计算标准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粤宏裕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9%基础上加收50%,即13.5%,故被告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现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诉请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周志强、赖润笑、粤宏裕公司、梁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粤宏裕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平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70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以700万元本金为基数,①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46953.03元;②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周志强、赖润笑、广东金世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活基、梁宝德、慕慧敏、梁玉燕对被告广东粤宏裕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129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66129元,由被告广东粤宏裕实业有限公司、周志强、赖润笑、广东金世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活基、梁宝德、慕慧敏、梁玉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麦伟斌代理审判员  蒋红梅代理审判员  周绪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麦小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