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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禹良与张敏素、丁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882号原告:金禹良。委托代理人:林鑫,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素。被告:丁学敏。原告金禹良与被告张敏素、丁学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张敏素、丁学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9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禹良委托代理人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素、丁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敏素、丁学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4日,被告张敏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98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敏素、丁学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禹良借款人民币798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79800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张敏素、丁学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施通畅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