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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江泾支行与高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江泾支行,高玉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218号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江泾支行。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北虹路北侧。代表人:汪跃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汤明伟,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娟。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江泾支行(以下简称禾城农商银行王江泾支行)与被告高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无法采用除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国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丹、人民陪审员肖慰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江泾支行委托代理人汤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禾城农商银行王江泾支行起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因购钢材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当日订立编号为8711120150004064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200000元),期限(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0月1日)、利息计算标准、还款方式、提前收贷条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当日,原告依被告申请及合同约定如数发放200000元。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有权依双方贷款合同约定提前收贷。遂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002.25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7日,之后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收标准,即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逾期则加收50%罚息,至该笔贷款实际清偿日止),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禾城农商银行王江泾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2、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0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7.356249‰;被告若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4、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双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5、利息清单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该借款截至2015年7月7日利息为5002.25元,且被告在该笔借款发生后,没有支付过利息的事实。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为11000元的事实。被告高玉娟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下落不明,严重影响偿还债务,且现借款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35624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1.03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借款合同有相应约定,其金额未超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确定的计费标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高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江泾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2.25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7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35624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3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高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江泾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高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国明代理审判员  陆 丹人民陪审员  肖慰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梦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