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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3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选中与赵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选中,赵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107号原告刘选中,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流,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曼,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以上款项被告欠拖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无着,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5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选中支付借款20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218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2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6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金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