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铁中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刘波运输毒品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铁中刑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波,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高城镇前进村**组。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晓鹏,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波运输毒品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海铁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波在汉口上车,乘坐汉口至哈尔滨的T182次列车,在12号车厢门头等候补卧铺票时,公安机关从其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的烟盒里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包。公安机关当场将其抓获,经鉴定:白色晶体1包,净重9.448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1包,净重5.262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波运输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波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波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能构成运输毒品罪。经查证,被告人刘波在旅客列车上,携带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辩护人的此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刘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波所携带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刘波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携带的毒品数量不准确,称重是毛重,不是净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3时许,上诉人刘波在汉口乘坐汉口至哈尔滨的T182次列车,在12号车厢门头等候补卧铺票时,公安机关从其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的烟盒里查获白色晶体和红色片剂各1包。公安机关当场将其抓获。经鉴定:白色晶体1包,净重9.448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1包,净重5.262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8日,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处禁毒支队侦查员在汉口开往哈尔滨的T182次列车开展查缉工作时,在12号车厢软卧门口发现一男子(上诉人刘波)形迹可疑,遂对其当场盘问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一小包(毛重9.99克),疑似麻古红色片剂一小包(毛重5.94克),遂将该人抓获;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上诉人刘波所乘坐列车的软席列车员,在值乘时看见几个警察在软席的门口检查刘波,警察从其身上检查出东西,但不知道是什么,后听警察说检查出毒品;3.物证火车票及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烟盒、双肩包的照片证实,上诉人刘波乘坐汉口至沈阳北的T182次旅客列车及公安机关从其背包中搜出藏在烟盒里的毒品;4.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收缴毒品清单证实,2015年4月18日,乘警在上诉人刘波处查获疑似冰毒物毛重9.99克,疑似麻古毛重5.94克;5.公安机关制作的尿样检测板照片及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处吸毒检测报告证实,上诉人刘波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6.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铁路实名制售票信息证实,上诉人刘波的自然情况及近期乘坐火车的详细情况,其于2015年4月18日实名购买了汉口至沈阳北的T182次无座客票;7.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呼)公(理化)鉴(毒品)字(2015)77号检验报告证实,在刘波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精确称重9.4488克,红色药片精确称重5.2621克。公安机关在白色晶体和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红色药片中同时检出咖啡因成分;8.上诉人刘波的供述证实,其通过网上搜索购买毒品的联系电话,后在武昌光谷广场附近购买冰毒和麻古。2015年4月18日携带购买的毒品乘坐汉口至哈尔滨的T182次旅客列车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波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刘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波所携带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波在武汉市购买毒品后,欲携带到沈阳市,并购买了汉口至沈阳北的火车票,携带上述毒品乘坐了T182次旅客列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波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携带的毒品数量不准确,称重是毛重,不是净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波所携带的毒品数量不仅有缴获同时毛重的称重记录、照片,并经过其本人签字确认的数量证实,且有鉴定机构依法出具剔除毛重,精确称重的检验报告证实,原审判决依据检验报告认定其运输毒品的数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舒 巍审 判 员 王金良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永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