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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唐承飞与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承飞,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承飞,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戴凤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承飞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承飞的委托代理人邵雨苍,被上诉人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承飞于2006年6月到安徽广德金鹏塑料异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任职,2010年9月1日该公司更名为金鹏公司,公司权利义务由金鹏公司承继。唐承飞先后担任公司驻南京、上海、合肥、徐州等地市场部销售经理,任职期间唐承飞接受公司人事和销售制度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以销售提成按月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为唐承飞购买了2007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并从唐承飞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工资中扣除保险费人民币1479元,但未为唐承飞办理养老等其他社会保险。2013年9月7日,唐承飞作出书面《身份申明》,申明其现身份为金鹏公司徐州区域销售代理商。2013年10月16日唐承飞向安徽公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求职。2013年10月22日金鹏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任命付志华担任徐州市场部经理,唐承飞不再担任徐州市场部经理。唐承飞与金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销售提成分别为人民币6000元、0元、0元、0元、0元、16215元、11265元、42303.81元、16166.17元、50238.69元、19858.73元、35508.1元,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6463元,高于宣城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2013年12月18日唐承飞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唐承飞认为金鹏公司在2013年10月未进行告知及与其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强行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5日向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金鹏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316392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63.83元/月×3×7.5个月×2=173872元、经济补偿金3863.83元/月×3×7.5个月=86936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4584元、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23000元×1.1%×83月=20999元);二、金鹏公司立即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三、金鹏公司返还已扣保险费1252元(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四、金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唐承飞自2006年6月开始在金鹏公司任职,公司为其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其接受公司人事制度和销售制度的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且薪酬与销售业绩挂钩,因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虽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金鹏公司辩称与唐承飞之间系销售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唐承飞申明,双方在2013年9月7日已解除劳动关系并建立销售代理关系,因此本案无需再行判决解除唐承飞与金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关于唐承飞对金鹏公司的各项诉请。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3872元,根据唐承飞本人申明,在2013年10月金鹏公司作出人事任免通知前,其与金鹏公司之间已经建立销售代理关系,唐承飞诉称金鹏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的经济补偿金86936元,金鹏公司在唐承飞任职期间未为其办理齐全相关社会保险,劳动关系解除后唐承飞可主张金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9月解除,唐承飞于2013年12月18日向广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唐承飞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08年1月起计算至2013年9月止,按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共计6个月,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唐承飞的月平均工资为16463元,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其诉请的经济补偿金确认为3863.83元/月×3×6个月=69549元。诉请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97172元,该诉请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20999元,因金鹏公司在唐承飞任职期间为其办理了医疗保险,唐承飞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唐承飞诉请的为其补办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的补缴保险费利息,因生育、失业保险均不能补办,且补办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唐承飞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要求金鹏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1252元,因金鹏公司从唐承飞工资中扣除了保险费,但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唐承飞诉请金鹏公司返还已扣除的保险费少于实际扣除的保险费,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经核实金鹏公司从唐承飞工资中扣除的保险费为1479元,唐承飞诉请返还125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唐承飞经济补偿金69549元,返还已扣除保险费1252元,合计7080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承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唐承飞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未支持唐承飞2006年至2008年1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错误。2、原判未支持金鹏公司将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20999元支付给唐承飞错误。3、原判未予支持唐承飞要求补办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金鹏公司辩称:1、唐承飞要求金鹏公司向其支付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款项没有依据。2、养老保险补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中,原判支持唐承飞2008年1月以后的经济补偿金正确。唐承飞要求支付2006年至2008年1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因无相应规定,唐承飞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唐承飞诉请的医保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20999元,因金鹏公司在唐承飞任职期间为其办理了医疗保险,唐承飞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唐承飞上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本院认为,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承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德明审判员  汪令璋审判员  周宏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