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许鑫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茂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雪,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回族,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鑫宇,女,199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邹平倾城婚纱礼服会馆化妆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雷,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位立明,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滨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鑫宇、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位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雪、被上诉人许鑫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位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9日14时许,许鑫宇在淄博市周村区老火车站广场准备乘坐位立明驾驶的鲁M×××××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上车过程中,因位立明关闭车门不慎将许鑫宇的腿夹住,致其摔倒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位立明在行车时未等门关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鑫宇无责任。许鑫宇受伤后于同日16时30分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尾椎脱位。建议休息3个月,卧床休息4周,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由位立明支付。事故发生后,许鑫宇支付部分交通费。许鑫宇受伤之前在邹平黛西五路倾城婚纱礼服会馆工作。鲁M×××××号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位立明系该客车驾驶员。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许鑫宇是在乘车过程中,被客车车门挤压后,跌落地面而受伤,其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系在车外,其与该肇事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许鑫宇受伤部位虽系人体与地面撞击所致,但亦与要乘坐的车辆有直接关系,故许鑫宇应作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中华联合财保滨州公司主张许鑫宇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对象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结合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位立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位立明因观察情况不够,突然关闭车门致许鑫宇摔倒受伤,对其造成许鑫宇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未能证明其不存有过错,故应对位立明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前,许鑫宇从事劳动活动获取一定收入,故对其主张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及许鑫宇的实际伤情,确定其因事故误工60天,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803.62元(29222.00元/年/365天×60天);根据许鑫宇伤情,参照门诊病历医嘱建议,确定其需一人护理28天,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工工资80.00元标准计算为224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许鑫宇各项损失共计7143.62元,由中华联合财保滨州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许鑫宇误工费4803.62元、护理费2240.00元、交通费100.00元。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位立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为: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许鑫宇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143.62元;二、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位立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许鑫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位立明负担。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滨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许鑫宇是在上车过程中,因位立明关闭车门不当致伤,应属于侵权纠纷案件;同时,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撞击等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2、中保协最新的车上人员定义也明确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属于车上人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许鑫宇系鲁M×××××号车辆的第三者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进行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许鑫宇辩称,我不是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我刚迈上车另一只脚还没有离地,司机突然开车导致我受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位立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许鑫宇系在上车过程中,被车门挤压后跌落地面致伤,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车门挤压是造成许鑫宇受伤的直接原因,故本次事故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且许鑫宇受伤前并未完成上车动作,不属于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滨州公司关于许鑫宇受伤应属于一般侵权纠纷案件且许鑫宇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沈 峰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