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翟新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4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新江,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赵瑞生,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新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新江及其辩护人赵瑞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翟新江与潘某某经电话联系,由潘某某先至本区车墩镇工商银行ATM机将人民币400元转账至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日17时30分许,潘某某至被告人在本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又向被告人支付人民币100元后,从被告人处购得0.8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21时许,被告人翟新江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新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录像光盘,手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毒品毒资及现场照片,银行汇款单及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检验科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新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新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新江当庭自愿认罪,且其贩卖毒品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交付,涉案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翟新江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翟新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新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翟新江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糜世峰审 判 员 孙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