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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大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安保才与刘庆森、安增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大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安保才,居民。被告刘庆森,居民。被告安增斗,居民。原告安保才诉被告刘庆森、安增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永水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保才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保才诉称,2013年5月22日,经被告安增斗担保,被告刘庆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庆森未还,被告安增斗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庆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000元;被告安增斗承担连带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庆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刘庆森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借条”一张;2、原告与被告安增斗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在保证期限内,原告向安增斗主张权利;3、通信记录,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经被告安增斗担保,被告刘庆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被告刘庆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安保才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日期为壹拾贰个月(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3月23日)。如到期不还借款有连带责任担保人归还,直到还清为止。…注: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为壹年。…”两被告分别签名捺指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被告安增斗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与被告刘庆森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庆森未偿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庆森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安增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为连带责任,该担保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增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安增斗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增斗对以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庆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永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含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